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簡維弘
蔡坤旺被告庚○○
丑○○戊○○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第一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經確定在案。緣庚○○、寅○○、丑○○、戊○○、 張聯陛 、 陳英邦 、 羅宇 、 王水玲 、 范繼承 、 張廣武 、 陳明憲 等十一人(張聯陛、陳英邦、羅宇、范繼承、張廣武均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王水玲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緩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陳明憲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又據癸○○等投資人提出告訴,業據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均係環僑投資公司(下稱環僑公司)之投資人,然因案外人即環僑公司負責人 錢捷飛 等人,在台中市違法吸金約新台幣(下同)十一多億元後,於七十八年間宣告倒閉,故環僑公司之投資人達一千三百五十二人即組成自救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而上開庚○○等十二人,以及癸○○、己○○、丙○○、卯○○、丁○○、乙○○、甲○○○、子○○、辛○○、 張麗玲 、 張醒夫 、 王淑靜 、 王水群 、 陳曉蘋 、 彭淑美 、 鍾楚紅 、 陳淑娟 、 林志謙 、 賴末吉 、 王淵本 等人即均屬向該委員會登記在案之投資人。後因委員會與環僑公司負責人錢捷飛成立協議,由錢捷飛以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一六地號之土地折價抵付各投資人之債權總額十一億元,故委員會便推舉王水玲、陳明憲及丑○○等三人,代表全體投資人以信託之法律關係,承受錢捷飛上開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所有人,其後並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提供上開土地與案外人太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妙麗 簽訂合作興建「桃園民生花園廣場」十五層大樓之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資金興建,並以案外人即 林世欽 負責之 旭成 開發公司為興建大樓之連帶保證人,且另成立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由各投資人共同推選案外人即原於環僑公司擔任總經理,亦為投資人之壬○○擔任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而由投資人庚○○、寅○○、丑○○、戊○○、張聯陛、陳英邦、羅宇、王水玲、范繼承、張廣武、陳明憲等十一人擔任委員(總計十二位委員),共同負責為所有投資人處理上開自環僑公司取得土地之所得,以便日後依債權比例公平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等之事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惟嗣因投資人亟欲提早取回投資資金,遂又於八十年七月間將上開合建契約改為買賣契約,而逕以五億元之價額將該土地賣予旭成公司,並與旭成公司代表人林世欽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旭成公司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匯款七百萬元買賣價金於壬○○帳戶內以為支付,直至二億一千萬元止,另餘款二億九千萬元則應於該土地興建之大樓完工並取得銀行貸款後,再行一次付清;嗣林世欽亦依上開協議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匯款七百萬元於壬○○帳戶後,然因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委員會中陳明憲與壬○○二人意見不合,均對外宣稱為主任委員,林世欽恐生是非,即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起停止上開匯款。其後庚○○等十一名委員因見壬○○遲不發放上開匯款金額(委員會議決議於八十二年底前登記出金者可先出金三成,八十三年底前登記者可出金四成,八十四年底前登記者可出金五成),並向壬○○宣稱將循法律途徑解決後,壬○○即表示願由律師見證,將林世欽所匯入之款項依次分配予各投資人,以止紛爭,另與庚○○等十一名委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各投資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委員會議中,決議由壬○○自林世欽處取得之八十年八月份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份止所按月取得之七百萬元,共計四千九百萬元款項,先行出金五成,並以抽籤順序依次為壬○○、庚○○、陳英邦、寅○○、丑○○、戊○○、羅宇、張廣武、王水玲、范繼承、張聯陛、陳明憲等順序發放之,壬○○即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後至農曆過年前(約為八十一年一、二月間),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庚○○等人,計庚○○得款三百七十萬元、寅○○得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丑○○得款七十萬元、戊○○得款五十萬元、張聯陛得款三百萬元、陳英邦得款二百八十萬元、羅宇得款二百二十五萬元、王水玲得款三百三十萬元、范繼承得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張廣武得款五十五萬元、陳明憲得款一千零四十五萬元,而均超出投資人約定以原環僑公司資金憑證所載投資金額參加桃園民生花園廣場大廈持分,彼時僅得三成出金之債權額(尚在八十二年底前登記,故依決議只能出金三成),而均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分別致生損害於癸○○、己○○、丙○○、卯○○、丁○○、乙○○、甲○○○、子○○、辛○○、張麗玲、張醒夫、王淑靜、王水群、陳曉蘋、彭淑美、鍾楚紅、陳淑娟、林志謙、賴末吉、王淵本等各投資人於當時可得同等受償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張聯陛等背信案件,知悉壬○○等人犯罪嫌疑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其身為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庚○○、丑○○、戊○○為該委員會委員,被告庚○○、丑○○、戊○○分別自被告壬○○處領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固均不予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壬○○辯稱:根據伊評估結果,認為每個投資人都可拿到五成出金之款項,且在委員們以年關將近,需款過年為由之要求下,才先行出金五成,本案之所以提出告訴者,乃因嗣後投資人分成兩派,一派在伊名下登記出金,一派在張聯陛名下登記出金,在伊派之投資人均已領得出金款項而發放完畢,而向張聯陛登記出金之癸○○等人則未領得應有款項,始行提出告訴,故伊上開先行出金五成之行為,與告訴人等事後未分得款項並無因果關係而言,被告庚○○、丑○○、戊○○則均一致辯稱:當時被告壬○○是說年關將近,要借錢給伊等過年用,並未提及五成出金之事,上開金額均係其等為免被告壬○○不發放款項,才分別以個人名義向壬○○借款以分擔風險之用,且開會決議均是由被告壬○○與林世欽二人自行決定,再由被告壬○○告知如何執行,伊等完全無參與權云云,被告庚○○另辯稱:伊純係因為其有參與投資,為瞭解投資額是否得以回收才參加該委員會,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云云,被告丑○○另辯稱:伊領得上開款項後,覺得不安事後又返還委員會,被告戊○○另辯稱:伊事後知悉為五成出金後,隨即又返還二十萬元與委員會,並無侵吞該筆金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庚○○、丑○○、戊○○及張聯陛等人既均被投資人推選為自救會
委員,姑不論其係被推選,抑或自願參選,亦不論其被選舉時之心態是否僅為個人利益,其既被推選為委員,即負有解決將自救會投資人債務做一妥善分配及適時監督之責任,此亦為被選舉者及選舉者所均明知之事,亦為被告丑○○、戊○○等所不否認,是被告庚○○執其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乙情為辯,顯無可採。
㈡被告庚○○、丑○○、戊○○雖均辯稱各委員係以借款之名義向被告壬○○取得
債權五成之金額,以分擔被告壬○○一人保管金錢之風險云云,然為被告壬○○所堅詞否認,且偵查卷附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委員會決議紀錄即清楚記載:「討論事項一、出金方式,由主任委員排名或投票抽籤?決議抽籤,順序為:壬○○、庚○○、陳英邦、寅○○、丑○○、戊○○、羅宇、張廣武、王水玲、范繼承、張聯陛、陳明憲」等情,有該決議紀錄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可明,且被告庚○○等委員們與壬○○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返還期限等情,為被告庚○○等人所是認,足見其等辯稱係屬借款等情,已誠屬可疑;且查被告庚○○等人與共同被告張聯陛、陳英邦、羅宇、王水玲、范繼承及張廣武均自承受領上開款項後均未存入統一之帳戶,而係分別領取等情,且其後已無法提出其等領取後仍各別基於保管之意思而留存於個別帳戶中之證明,從而除被告戊○○事後確將二成款項交予陳明憲,有陳明憲簽發之收據一紙足證外,被告庚○○及丑○○,顯係已無法提出上開有利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其等是否確仍完全未予花用個別保管之整筆款項,已無從審酌,故已尚難認定其等主觀上確係保管之意,而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再查,被告庚○○、丑○○、戊○○等人既陳稱因其等係委員,並有債權額,且為避免壬○○不發放款項而藉此分擔風險者等情,則何以僅取個別債權額比例之五成分擔,而非將全數款項交由委員十二人平均擔負,是其等各取債權額五成之動機,即有疑義;甚者被告庚○○等人先後取得款項之時或其後各投資人亦分別按投資比例三成發放取得債權,並繳回土地持分證明,使債權消滅,且尚有多人分文未領之情,有出金及未出金名冊在卷足證,而被告等人既辯稱係以分擔風險之保管意思持有,將來尚須多退少補等情,則於各債權人按三成比例取償時,其等若無不法利益及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即應於「該時」將保管金額提出以平均分擔予各債權人,然查其等卻仍未於該時將其等領取之部分提出供償,益證其等確於領取該時,即均有不法利益等意圖。另被告庚○○、丑○○、戊○○等雖均尚未交回持分證明,然被告庚○○等人既自承其等主觀上認為先領取,以待日後多退少補,則其等因主觀上認為該五成之金額尚非足供清償其等債權,是將來尚有取得較多清償之機會,故而未先行交付持分證明以使債權消滅,亦屬可能,是尚非得以其等未交回土地持分證明作為證明上開金額並非出金之有利證據。末查被告戊○○自承其後亦僅將上開超出部分之款項交回委員會,有其提出上開由陳明憲簽收之收據一紙足證,是上開金額若誠屬被告等人所言,純屬向被告壬○○私人之借款,則何以被告戊○○日後係將之返還於委員會,而非返還予被告壬○○個人,且查其等甚稱尚須視將來債權取償之多寡而多退少補之情,益證被告等人上開所言,顯無足採,其等領取之款項均非借款,而係為出金性質。另被告戊○○雖辯稱其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已將向壬○○領取之多餘二十萬元款項返還予委員會,然查被告戊○○於領款之初既源因被告壬○○不發放款項,而由委員要求其以借款之名先行各別分予委員,並同時按登記分配次序發放其他金額,足見其於收受上開金額時,亦明知所受比例超出其他債權人,故被告戊○○其後雖另簽發超出三成之二十萬元同等支票予陳明憲藉以返還等情,然彼時其他投資人已按三成比例發放,足見被告戊○○於其他投資人僅能取得三成出金款項時,即已取得五成出金,自無礙於其領款時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成立,是被告庚○○、丑○○、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㈢被告壬○○復直承委員會決議出金順序為:八十二年底前登記出金者可先出金三
成,八十三年底前登記者可出金四成,八十四年底前登記者可出金五成等情,是於八十二年底前出金者僅能獲取三成出金,不能超額出金,縱使被告壬○○辯稱:每個投資人最後均可五成出金,故允予先行發放,然已違反上開決議內容甚明,且如被告庚○○等十二名委員外之其餘投資人,早知就算於八十二年底登記出金者亦可領取五成出金,則所有投資人莫不趨之若鶩,競相登記,而非僅有十二名委員共享該四千九百萬元款項,是被告壬○○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規避責任之說詞。再者,被告壬○○如於被告庚○○等人於八十二年底前登記出金,而僅發放三成出金者,縱使其餘投資人處於觀望心態,希冀取得四成乃至五成款項,而留待最後才登記出金,則被告壬○○所發放之超出三成款項,自仍可留待四成,甚至五成時才予以發放,可使投資人損失減至最低,是被告壬○○未遵照決議內容依時間出金,導致「彼時」投資人之利益受有損害至明,被告壬○○辯稱無因果關係,要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壬○○、庚○○、丑○○及戊○○等四人均分別擔任上開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共同負責為所有投資人處理上開自環僑公司取得土地之所得,以便日後依債權比例公平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等之事務,竟均先以超出分配額即各債權額三成比例之五成債權數額優先取償,自均足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四人、被告寅○○,及張聯陛、陳英邦、羅宇、王水玲、范繼承、張廣武、陳明憲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丑○○及戊○○均已返還超出部分之金額,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背信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背信行為時為八十年七月某日起至八十一年一、二月間止,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比較被告等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壬○○、庚○○所犯背信罪均為有期徒刑六月,量處被告丑○○、戊○○所犯背信罪均為有期徒刑五月,仍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丑○○、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等因短於思慮而犯本件犯行,信其等經此起訴審判後,當均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壬○○、庚○○則已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國家總動員法之犯行,均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