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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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55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婚後被告即無固定職業及所得,家中生活支出及子女教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因負有卡債,自95年2月間起自台北縣中和市○○街○巷8之2號住處離家,迄今未歸,嗣於96年5、6月被告騎車違規為警查獲,經警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請被告返家,被告仍拒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向婆家打聽,婆家亦不知道被告下落,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74年4月2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95年2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尚未返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他已經離家很久了,從去年過年後就沒有住在家裡了,因為他打麻將、簽六合彩欠債而向銀行借錢欠有卡債,爸爸離家後未告知行止,也沒有提供生活費,到現在都沒有他的消息」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95年2月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已有2年,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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