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於90年4月10日地下錢莊前往兩造住處於圍牆外噴紅色油漆,稱被告欠債不還,並恐嚇要殺光被告全家,且辱罵三字經,經兩造子女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因遭人欺騙,為人作保而欠債,旋於翌日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及聯絡方式,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原告雖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69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且於90年4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音訊全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顧心文 到庭證稱:「媽媽現在沒有跟爸爸一起住,媽媽已經離家6年多了,因為媽媽積欠債務,地下錢莊有到家裡樓下噴漆,她離家後未告知行止,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音訊全無,我們也不知道她住哪裡,有向我阿姨打聽,也不知道她的下落」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90年4月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已逾6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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