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原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現已離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發給三峽分局之機關團體企業卡(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於公務車使用油票加油制度易生弊端,而與中國石油公司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以資節省公帑所採之制度,該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加油卡)係專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使用,不能流做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該專用加油卡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凌晨六時許,穿著警用制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北縣○○鎮○○○街○○號山隆鶯歌加油站加油,復提示系爭加油卡簽帳,偽裝其係為公務車加油,使該加油站員工 林雅珺 陷於錯誤,因而將合計油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汽油加入前開自小客車油箱,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乙○○於前次詐油得手後,心存僥倖,另行起意,於二週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以同一手法,使該加油站員工林雅珺陷於錯誤,因而將合計油資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之汽油加入前開自小客車油箱,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乙○○於前二次詐油得手後,食髓知味,再度另行起意,於一週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以同一手法,使該加油站員工 林慶瑋 陷於錯誤,因而將合計油資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之汽油加入前開自小客車油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中油公司向三峽分局請款時,為負責核銷之警員甲○○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乙○○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四千四百四十五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珺、林慶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土地銀行簽帳單、加油卡影本、查獲照片、三峽分局交易統計表、商務卡加油請款流程表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持有加油卡之機會,穿著警用制服,持向特約加油站簽帳加油,使加油站員工誤認係警員駕駛警用公務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專用加油卡向加油站詐取油料,而加油站員工確因誤認被告駕駛公務車,始交付被告油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先後三次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其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被告雖加油三次,但僅有一次核銷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等情,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所致,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微,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示懲儆。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雖規定貪污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款項,爰不另諭知追繳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一│96年10月7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凌晨6時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褫奪公權貳年。│├──┼──────┼────────────┼────────┤│二│96年10月22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凌晨5時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褫奪公權貳年。│├──┼──────┼────────────┼────────┤│三│96年10月28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凌晨5時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褫奪公權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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