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計貳點捌伍公克,其中肆包驗後淨重計貳點柒肆公克)、含海洛因煙草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計貳點捌伍公克,其中肆包驗後淨重計貳點柒肆公克)、含海洛因煙草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違反部屬職責及對長官施強暴等罪,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9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5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添加於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6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淨重計2.85公克,其中4包驗後淨重計2.74公克)、含海洛因煙草1包(淨重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
470號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5包(淨重計2.85公克,其中4包驗後淨重計2.74公克)、含海洛因煙草1包(淨重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竟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5包(淨重計2.85公克,其中4包驗後淨重計
2.74公克)、含海洛因煙草1包(淨重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6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