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實踐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伊平日習慣將機車停在板橋市○○○路○○○號之豪美大樓下日盛銀行旁(實踐路)之騎樓,伊於舉發當時從上開騎樓旁之人行道斜坡下至大馬路,看見實踐路是綠燈,便直行經過至實踐路之工地時,被警察欄停舉發,伊當時並非從館前東路左轉駛入實踐路,警察說伊由館前東路左轉實踐路,與事實不符,伊因每天將機車停在日盛銀行旁,所以從路口轉角之人行道下至馬路,為最方便之路線,不知為何會變成違規左轉,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實踐路口,因「紅燈左轉」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至異議人辯稱:伊當時從上開路口騎樓旁之人行道斜坡下至大馬路,看見實踐路是綠燈,便直行至實踐路,伊當時並非從館前東路左轉駛入實踐路等語,與證人乙○○證稱其當時是看到異議人從館前東路左轉實踐路等情不符,縱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然觀之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及其繪製之現場路線圖所示,異議人當時係由板橋市○○○路、實踐路之交岔路口靠近館前東路處之人行道斜坡出口至道路上,而該處道路上畫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則異議人由該處騎乘機車須微幅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進入實踐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此與上開現場路線圖所載異議人行車路線相符。又因本件異議人當時係由館前東路處之人行道斜坡出口處下至館前東路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上,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路線圖所示,異議人依照館前東路上所繪製「右轉彎」之指向線,則其由上址騎乘機車時自應向右轉入實踐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自不得由該處直接穿越交岔路口駛入實踐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復參以本件舉發現場之實踐路往民族路方向係單行道,而實踐路往土城方向則係雙向車道,則上開交岔路口當實踐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時,依照現場繪製之車道標線,僅實踐路往民族路方向之車輛可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向前通行,而館前東路之雙向車道及實踐路往土城方向等處之車輛,均不得穿越路口向前通行。綜上,俱徵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所在之道路係屬於板橋市○○○路,異議人在上址騎乘機車能否前進、轉彎,自應依遵守館前東路之號誌,而本件舉發當時館前東路之號誌既係紅燈,異議人自不得隨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駛入實踐路,茲異議人仍於館前東路號誌紅燈之際,由館前東路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駛入實踐路往民族路方向,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伊並無紅燈左轉等語,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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