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519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民國9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92年9月1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其授權案外人 莊明洲 所簽發:發票人為 陳慧雯 (係甲○○之女),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96年2月1日、票據號碼A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1萬8千
1百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1紙,經其於96年2月1日前交付於案外人莊明洲供其對外貼現俾之週轉之用,並非遺失,卻仍於96年1月5日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台北縣(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發票人 陳金潤 (即甲○○之子)、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QL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1月15日、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1紙,係由其交付予莊明洲,並無遺失情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96年1月
5日某時,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向警局謊報上開支票於96年1月3日遺失,並請警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手法,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等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業據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後於同年8月6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簡字第456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將其前於96年2月1日交付予案外人莊明洲之上開發票人為陳慧雯(係甲○○之女)之乙支票1紙,於96年1月5日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台北縣(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上揭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罪行,與已經起訴之事實,犯罪時間密接,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該案既於96年8月6日即判決有罪確定,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及於本案,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始屬適法。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審酌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係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