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靜玲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下午2時許,牽其所飼養之二隻狗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後方散步時,疏未注意看管其所攜帶之二隻狗,導致從該處經過之 曾智三 遭狗攻擊,並受有左足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靜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曾智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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