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504號抗告人 蔡幸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碧紅 等人間民事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原審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查詢結果,抗告人曾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因其全戶可處分財產價值超過該分會無資力認定標準,故審查決定不予扶助,有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00年11月24日投扶輝字第1000096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不合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就養榮民,月領1萬3千5百元,扣除裁判費4,000元,剩餘9,500元,於抗告人維生有礙;又抗告人之子女或為出家,或為失業,實無法負擔扶養父母義務,非抗告人強求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傳喚相對人洪碧紅出面言詞辯論、調查假地第34號、釐清建築物用地位置云云。
四、本院按: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或曾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如前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提抗告,雖以其收入不多為由云云,但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