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79號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縣外籍聯姻輔導協會代表人 梁武舜 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民國98年9月間,上訴人與本國人 蘇明賢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上訴人包辦蘇明賢的相親結婚事宜,雙方並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嗣上訴人媒合蘇明賢與大陸地區人民 薛梅 結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與受媒合當事人期約報酬,並取得媒合報酬14,900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以99年8月26日內授移規高字第0990932638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辦理本件外籍聯姻輔導事項,均依主管單位所核准之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收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尚不足2,600元,顯見上訴人絕無約定任何佣金,僅申報時誤將結餘款誤載為佣金而導致誤會;又原審未傳喚委辦當事人蘇明賢作證,顯有應調查證據未盡完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