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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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肆顆((口徑均為9.8mm,已扣除鑑驗時試射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寄藏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受 黃萬順 (已歿)之委託,而未經許可,應允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並將之寄藏在臺南縣新化鎮那拔林四七七號住處。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持上開槍、彈至臺南縣○○鄉○○路六九三之十號「五番KTV」儲藏室內把玩時,不慎走火擊發一發擊中天花板。甲○○因恐遭警查獲,遂將該槍轉交乙○○。乙○○明知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應允收受,將該槍、彈藏放在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坐墊及左後輪車底下。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並徵得乙○○同意搜索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當場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乙個)及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第二八至二九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且前開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土造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土造子彈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8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二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甲○○、乙○○各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而觸犯上開兩罪,均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枝可擊發子彈,足以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甲○○、乙○○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惡性非輕,本應重罰,惟念及彼等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甲○○寄藏槍彈時間較長,並取出改造手槍把玩,不慎走火,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件刑典,其等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甲○○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四顆(口徑均為9.8mm),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原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口徑均為9.8mm)部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均僅剩空彈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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