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忠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接續執行中,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105年9月23日法授矯字第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