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明縉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加警惕,其與 邱柏崙 (涉犯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甲○○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不得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竟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柏崙、甲○○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聯絡,先由邱柏崙於民國103年3月間,經由網路以7,00
0元購入模型槍1把、彈匣1個後,將上開模型槍及電鑽交給甲○○,由甲○○在新竹市○○路上之童心檳榔攤持電鑽、鑽頭,邱柏崙並協助固定槍身,嘗試貫穿上開模型槍之槍管。甲○○復在新竹市○○區○○街○○○號4樓2室其租屋處,持電鑽、鑽頭,貫穿上開模型槍槍管,並更換撞針等零組件,據以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交付予邱柏崙持有之。
㈡甲○○於103年3月間,自行經由網路購得模型槍1把及屬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即JP915貫通槍管1枝(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等物,並持有之。甲○○並於在其上址租屋處製成前揭改造手槍過程之同時,基於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單一犯意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接續以電鑽、鑽頭貫穿所購得之模型槍槍管,並更換彈簧等零組件,據以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前開JP915貫通槍管得與此改造手槍之槍管交替使用。甲○○於同一日再將火藥填充入彈殼內,並將裝有火藥之彈殼固定在金屬彈丸上,據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後,進而持有上開改造槍彈。
㈢嗣於103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邱柏崙因行跡可疑,在新竹
市○○區○○街○○○○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鑽2支,邱柏崙並即向員警供述其改造手槍之來源後,經警方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逕行搜索甲○○上址租屋處(亦經甲○○同意始執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JP915貫通槍管1支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就附表一編號2(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認無殺傷力外,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被告於原審則就上開事實均自白認罪(原審卷第47頁、第141頁),核與邱柏崙就事實一㈠部分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覆歷資料及槍枝照片5張、現場查獲照片22張、扣押物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逕行搜索票報告書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YAHOO奇摩拍賣網頁擷取資料(虎尾-玩具槍專賣店)、華山玩具商城網頁擷取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頁擷取資料(搜索道具槍結果)等附卷可稽(偵查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64頁、第163頁至第168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9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9顆、貫通槍管1枝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9顆及貫通槍管1枝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9顆: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不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以熱熔膠封口而成,經試射,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4.0mm金屬丸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4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照片25張)及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至於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函覆說明為: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非公告之槍砲、彈藥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3年12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43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前開於本院及原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附表一編號2(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被告曾經試射,該槍之撞針無法打到底火,擊發彈頭,子彈根本無法射出,無殺傷力。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如前述,附表一編號2(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並經該局函覆稱:送鑑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本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無誤,並說明就「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驗方法與程序為:針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一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達131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有關「非制式槍枝」之「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ofForensic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examinati
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及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有該局10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綜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及說明可知,附表一編號2(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確具殺傷力無誤,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㈢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聲請將附表一編號2(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送鑑定,以實彈射擊方式鑑定有無殺傷力(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8頁、第69頁)。惟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上開槍枝有無殺傷力,經該局函覆:送鑑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本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有該局10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因此本院認無再送其他單位以實彈射擊方式鑑定上開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必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的理由㈠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雖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即JP915貫通槍管1支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邱柏崙就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共同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製造附表
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枝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段期日內在同一地點密接製造,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就其製造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㈣被告於先後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
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1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本件查獲被告係因共犯邱柏崙於103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上前盤查且尚未發覺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前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在其所駕駛之ABN-8372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並向員警供出其槍砲來源係被告所改造,經警方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逕行搜索被告上址租屋處,因而查獲被告。且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告知事項欄之執行理由為:「槍砲案」、應扣押之物為:「有關槍砲案改造槍枝工具、槍枝成品、半成品、子彈等證物」(偵卷第24頁及反面)。可見警方查獲共犯邱柏崙後,因邱柏崙向員警供出其槍砲來源係被告所改造,警方知悉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後,即對被告處所逕行搜索,且欲扣押之物為有關槍砲案改造槍枝工具、槍枝成品、半成品、子彈等證物,即令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警方改造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藏放在衣櫃內,依上說明,被告僅構成自白,而非自首,辯護人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39頁反面、第69頁),自為無據。
㈦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正當工作,以鐵板燒師傅為業,並未加入
任何暴力集團,且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待扶養,被告甲○○於偵查、審判中均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好奇始遂行本件改造槍支、子彈等犯行,並非為暴力犯罪而特意為之,又被告業已有累犯加重事由,而無其他減刑事由,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於原審並提出被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續製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2顆之犯罪情狀,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至於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被告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以證明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且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待扶養,惟此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無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明知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危害極大,仍為本件犯行助長槍枝氾濫,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製造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其以鐵板燒師傅為業,並有未成年子女1名待撫養之生活情況,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本件: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支,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0所示JP915貫通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犯邱柏崙所有,並用以貫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槍管,業據被告及共犯邱柏崙供承在卷(偵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119頁),應認係供被告與共犯邱柏崙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單獨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附表三編號2、3、5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均用以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改造手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85頁、第180頁及反面,原審卷第50頁、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6頁),係供被告與共犯邱柏崙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單獨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惟僅與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相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0頁、第119頁、第121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⑷扣案經鑑定試射附表一編號3至9之非制式子彈9顆,編號5至9認均無殺傷力,編號3至4雖認具有殺傷力,然亦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猶執前詞辯稱無殺傷力,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而共犯邱柏崙共同製造之改造手槍僅1支,再者,共犯邱柏崙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第4前段之減輕規定,原審於遞減後,量處共犯邱柏崙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第4前段之減輕規定,且被告製造之改造手槍2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此原審就被告之量刑較共犯邱柏崙為重,並未違反共犯間之公平原則,被告以原審就共犯邱柏崙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之刑度相差太多,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彈│仿BERETTA廠M9型半│1枝│擊發功能正常│││匣1個,槍枝管│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可供擊發適│││制編號:│,車通金屬槍管內阻││用子彈,具有│││0000000000號)│鐵而成││殺傷力│├──┼───────┼─────────┼──┼──────┤│2│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枝│擊發功能正常│││匣1個,槍枝管│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可供擊發適│││制編號:│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用子彈,具有│││0000000000號)│而成││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可擊發,具有││││8.9±0.5釐米金屬彈││殺傷力││││頭而成│││├──┼───────┼─────────┼──┼──────┤│4│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可擊發,具有││││7.0±0.5釐米金屬彈││殺傷力││││頭而成│││├──┼───────┼─────────┼──┼──────┤│5│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無法擊發,不││││8.9±0.5釐米金屬彈││具殺傷力││││頭而成│││├──┼───────┼─────────┼──┼──────┤│6│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雖可擊發,惟││││7.0±0.5釐米金屬彈││發射動能不足││││頭而成││,不具殺傷力│├──┼───────┼─────────┼──┼──────┤│7│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以熱│3顆│1顆無法擊發││││熔膠封口而成││,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8│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無法擊發,不││││4.0釐米金屬彈丸而││具殺傷力││││成│││├──┼───────┼─────────┼──┼──────┤│9│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雖可擊發,惟││││7.4釐米金屬彈丸而││發射動能不足││││成││,不具殺傷力│├──┼───────┼─────────┼──┼──────┤│10│JP915貫通槍管│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電鑽│2支│└──┴──────┴──┘
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1│非制式彈殼(子彈半成品)│21顆│├──┼───────────┼──┤│2│槍枝零件│6個│├──┼───────────┼──┤│3│彈簧│9個│├──┼───────────┼──┤│4│滑套│1個│├──┼───────────┼──┤│5│鑽頭│14支│├──┼───────────┼──┤│6│改槍工具│10支│├──┼───────────┼──┤│7│黏著劑│3瓶│├──┼───────────┼──┤│8│針車油│1瓶│├──┼───────────┼──┤│9│砂紙│6張│├──┼───────────┼──┤│10│鐵鋸│1支│├──┼───────────┼──┤│11│槍枝構造圖│1張│├──┼───────────┼──┤│12│改造槍械固定夾│1組│├──┼───────────┼──┤│13│彈簧插銷│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