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國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蕭秋木
陳姵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蕭志安 於民國101年4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西向行駛,於行經義山路2段與新市○路○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該處於義山路上以紐澤西護欄橫置圍住,僅在中間留有3.4公尺缺口可通行,又該路段無任何照明、反光標誌設備或警示燈,當時天色暗且下雨,蕭志安因而煞車不及撞上紐澤西護欄,嗣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而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當時已設置標線、號誌及路燈等設施,且於紐澤西護欄中間留有缺口供汽機車進出而無管制車輛進出之措施,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使用系爭道路而可供公眾通行,已屬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並無明顯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9條第4項、第145條等規定,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並造成蕭志安煞避不及撞擊紐澤西護欄而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屬之承辦公務員亦違反作為義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為蕭志安之父母,被上訴人蕭秋木為蕭志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11,600元及醫療費127,461元,又蕭志安對被上訴人陳姵妤負有應給付1,064,238元扶養費之法定扶養義務,伊等並因突失愛子承受難以言喻與平復之痛苦,受有各1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上訴人應按60%之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蕭秋木863,437元及其中495,62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陳姵妤1,358,543元及其中825,69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蕭秋木495,624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姵妤825,69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蕭秋木367,813元,給付被上訴人陳姵妤532,84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係「淡海新市鎮」第一期計畫之新設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開放公眾通行而為封閉道路,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又系爭路段因進行「淡海新市鎮第一○○○區○○○○道系統修繕工程」,路權已於100年3月31日由伊移轉予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為水利局)接管,至101年12月25日始交還予伊,是以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管理維護機關實為水利局,伊不負管理維護之責。而系爭路段因屬封閉道路未對外開放,乃未開啟路○○區○○○道路與封閉道路,避免民眾錯認進入以維護安全,於設置管理上並無欠缺。再者蕭志安係無照駕駛,為求快速返家而任意駛入封閉之系爭路段,且因車速過快使車輛打滑而撞擊紐澤西護欄致死,自有過失,並與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無關。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且蕭志安為未成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有教養監督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按其等所負80%之過失責任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子蕭志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路段所設紐澤西護欄而送醫不致死亡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相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參原法院卷第9至19、29頁),並經原法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事故案卷查證無訛(參原法院卷第309至322頁附該分局103年1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事故案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然於設置紐澤西護欄之處並無照明及明顯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並造成蕭志安死亡之結果,應就伊等支付喪葬醫療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審認之兩造爭點,端為:㈠系爭路段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如是,其管理有無欠缺;其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與蕭志安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㈢上訴人所受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㈣蕭志安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若干。經查:
㈠系爭路段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與義
山路2段交岔路口,為「淡海新市鎮」第一期之新設道路,於101年4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正式開放通行乙節,業據上訴人及水利局提出淡海新市鎮○○道路全區底圖、100年2月23日辦理「淡海新市鎮第一○○○區○○○○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未開放道路施工前會勘紀錄1份、100年3月18日為辦理「台北縣淡水鎮淡海新市鎮既有管線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未開放道路施工進場會勘紀錄、102年1月11日「新北市○○○市鎮○○○○○道路開通前」現場會勘紀錄暨淡海新市鎮○○○段開放路段位置圖存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100、101至102頁反面、198至201、222至
227頁),固堪認屬實。惟:系爭路段於義山路2段雖橫置紐澤西護欄,然其中間尚留有寬度為3.4公尺之缺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16至18頁、314頁反面、278至279頁),而上訴人亦自○○○區○於○○路段與「國家新都」處(按即新市○路○段與崁頂三路交岔路口)所設紐澤西護欄保留有缺口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又上訴人、水利局及新北市淡水區崁頂里里辦公室於100年7月24日會勘,並協議系爭路段在開放民眾使用前,仍供緊鄰住戶(義山路二段402之1號及崁頂36號)進出,此有「為辦理淡海新市鎮○○路○段至新市○路○段路段(封閉道路)之後續維管協調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266至267頁)。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 陳文章 於原法院證稱:系爭路段不是全封閉而有留一小段路,後來聽說附近有幾戶居民有去反應,所以紐澤西護欄有留下可通行小客車的寬度;護欄圍起來蠻久的,但有留間隔讓附近住戶通過等語(參原法院卷第297頁正反面)。證人即在事故現場施工之勝揚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原法院證稱:上開區域在新市○路及崁頂三路交岔路口、義山路與新市○路○○路口均設有紐澤西護欄,然中間留有缺口,為便利施工原欲封閉,而在上開缺口處設立道路暫時封閉之告示牌,但因里民反對而維持原狀未為封閉等語(參原法院卷第300頁正反面)。證人即向上訴人承攬淡海新市鎮保全事務之成大保全公司經理 何清水 亦於本院證稱:上開區域有兩個缺口,一個在系爭路段,另一個在「國家新都」即新市五路及崁頂三路交岔路口等語(參本院卷第147頁)。另證人即與蕭志安同行友人 鄭承奎 亦於原法院證陳:伊與蕭志安係自住所國家新都大樓所在之新市○路○段接新市○路○段交岔路口(按即新市○路○段與崁頂三路交岔路口)之紐澤西護欄中間所留通道進入該計畫道路內,再沿新市○路○段行進至義山路2段右轉後行至系爭路段,所行經道路之路面均已完成,未見護欄,直至系爭路段始見留有缺口之護欄;新市鎮很多施工的地方會設置護欄,紐澤西護欄設置時間有6年以上,上述伊進入之處及系爭路段之紐澤西護欄中間缺口時有時無,範圍內道路伊見一般人包含機車、汽車都在進出,伊每週亦行駛上開路線約3、4次,行經之處並無任何管制車輛進出之處等語,並繪有護欄位置圖面在卷可考(參原法院卷第373頁至376、396頁)。依上開證據方法,足見系爭路段○○區○○道路基礎結構已完成至可由車輛行駛之程度,雖未經正式行政程序開放,然在新市○路○段與崁頂三路交岔路口及系爭路段之紐澤西護欄中間,保留足供車輛通行寬度之缺口,未加有效管制而長期容由民眾任意自由進出通行,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路段實際上已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條第
1項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㈡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⒈按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㈠市區○○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核定及管理。㈡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㈢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管理。㈣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查及管理。
二、農業局︰㈠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三、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但道路障礙處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業務者,由各該機關辦理。四、環境保護局︰路面、人行道、橋梁及側溝清潔之管理維護。前項業務劃分有疑義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本局協調適當機關辦理。」(參原法院卷第108頁),依上開規定,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次按上訴人為工務局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下設之二級機關,具獨立組織規程及預算,職掌新北市道路之巡查、養護、機電、路燈、相關附屬設施之整建維護工程之設計施工與管理維護等業務。而工務局所執掌之道路養護工程係由上訴人獨立負責,並實質負責淡海新市鎮公共設施相關維護與管理業務等節,亦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參原法院卷第526頁、本院卷第151頁)。參酌系爭路段之紐澤西護欄原為內政部營建署於淡海新市鎮開發完成後所設置,並於99年7月移交給工務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法院卷第423頁、本院卷第140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維護機關為上訴人,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主張系爭路段因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修
繕工程之需,其路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期間移交水利局接管,故本件事故於101年4月23日發生時伊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云云,並提出「淡海新市鎮第一○○○區○○○○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二標及第三標未開放道路施工進場會勘紀錄(下稱進場會勘紀錄)、路權移交契約書、辦理「淡海新市鎮第一○○○區○○○○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二標及第三標未開放道路路權移交會勘紀錄等為證(參原法院卷第198至
201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固可認上訴人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期間將系爭路段之路權移交予水利局,約定原則上由水利局負管理之責。惟查:
⑴上開進場會勘紀錄載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本局
原則同意封閉道路部分提供水利局進場施工,惟請承商儘速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轉本局備查。…4.為施工車輛有效進出管理,進出工區識別證請以顏色區分標別放置車上,並將區別資料轉本局備查,以利管控。5.另有關新市○路○段往濱海路四段之封閉道路紐澤西護欄,本局原則同意由勝揚營造有限公司自行往後洲路方向移動約11m,並於施工完成後復舊。6.淡海新市鎮內堆放紐澤西護欄,本局原同意借用,惟請承商先行提出申請,並於借用之紐澤西護欄上噴碼,以利識別及管理。」(參原法院卷第222至227頁)。可知工務局雖同意將系爭路段提供水利局辦理污水下水道工程,然施工廠商必須辦理工區識別證並轉工務局備查後,始得進出該計畫區,且淡海新市鎮內原有之紐澤西護欄,亦需經工務局同意後,水利局始得因施工需要移設或使用護欄。
⑵又工務局委託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
提供包括系爭路段在內之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公有設施及用地維護管理服務,有100年度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公共設施及用地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5頁)。而成大公司於101年4月1日至29日就已交由水利局施工區域之部分,亦有執行包括飆車、路燈不亮等巡查工作,有該公司之巡查(保全、清潔維護、設備查檢維護)工作日報表存卷可考(參原法院卷第111至127頁)。又證人即成大公司經理亦於本院證稱:成大公司係向工務局承攬保全事務,工作內容包括道路巡查、清潔及各項設施損害之通報等,而系爭路段所在區域係交給水利局施工後,成大公司在該區域只負責巡查棄置廢棄物之通報,區域內設備之毀損也會記錄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可見工務局依進場會勘紀錄將計畫道路內之道路路權移交予水利局後,相關道路巡查維護作業仍由工務局繼續委任成大公司執行辦理,且成大公司因此執行之事項,非僅巡查防範他人不法傾倒廢棄物,對於有無違規使用道路、區域內設備毀損等,亦為其執行巡查工作之內容,足見工務局於該期間仍實際執行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而可認所屬負責道路養護之上訴人為管理維護機關。
⑶另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為辦理「101年新北市
櫻花季」淡水區天元宮賞櫻活動,向上訴人申請同意由淡水區公所暫時移置新市○路○路段之紐澤西護欄,以利作為臨時停車場之用,經上訴人同意將新市二路、新市三路、新市○路○段、義山路二段及三段、崁頂二路全段等道路開放提供遊客停車,並配合辦理遷移上開路段之紐澤西護欄,惟需由淡水區公所自行派車調動,上訴人屆時派員記錄遷移位置與數量,此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01年3月9日北景技字第0000000000號,及上訴人101年3月14日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參原法院卷第232至233頁)。據此,亦可知上訴人將系爭路段路權移交水利局後,上訴人仍實際負責系爭路段包括所放置紐澤西護欄等設備之管理事務。又水利局雖曾於100年7月27日發函同意訴外人聲色工場傳播有限公司借用沙崙路2段道路拍攝戲劇,此據上訴人提出水利局100年7月27日北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210頁),惟此僅能證明水利局曾就該地點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同意借用,然對於前開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與上訴人往來函文所示上訴人確於系爭路段實際上執行管理事務,而可認管理維護機關之情形,並無影響,自不足憑認上訴人無管理維護之責。另上訴人、水利局及新北市淡水區崁頂里里辦公室於100年7月24日會勘協議系爭路段在開放民眾使用前,仍供緊鄰住戶進出,已如前述,是以證人何清水於本院證稱:系爭路段所在封閉區域之缺口,伊以為是水利局打開的,不是上訴人打開的云云(參本院卷第147頁),顯與上開協議情形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路段由水利局負管理維護之責云云,亦非足取。
⑷綜上,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法定主管機關,雖因水利局
施工之需而將系爭道路路權暫時移交給水利局,然此僅屬其等機關之內部約定,仍不影響上訴人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而為系爭路段主管機關之職責。且上訴人於將路權移交予水利局施工後,仍實際管理系爭路段及相關包括紐澤西護欄等在內之相關設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機關乙節,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上訴人抗辯伊非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云云,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並與蕭志安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所在未經正式開放區域,長期於系爭路段及新市○路○段與崁頂三路交岔路口所設護欄留設缺口,容由民眾任意自由進出通行,實際上已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為公共設施,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路段包括路燈、護欄等相關設施功能之正常運作負維護之責,以維來往車輛之交通安全。又系爭路段所橫設之紐澤西護欄,既僅於中間留有3.4公尺之缺口可通行,則該護欄本身自足以造成人車往來之障礙,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於夜間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以維交通安全。然本件事發當日,系爭路段所設路燈並未開啟,護欄四周亦未設置任何夜間警告裝置或反光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9至14頁、第
317至3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而證人陳文章於原法院證稱:從新市○路進去義山路整個都是暗的,義山路整條沒有路燈,系爭路段整排沒有亮,開機車大燈視線範圍約5至6公尺,伊到場處理時係使用探照燈照明,救護車到場將傷者送醫後,伊因現場太暗無法拍照即休息,直到翌日獲知蕭志安死亡後,再去現場補拍照及製作現場圖等語(參原法院卷第296頁背面),足見系爭路段因未開啟燈光,而處於黑暗致可見度不佳之狀況,又未設置反光標誌、警告燈號或其他必要管制措施,顯對行車安全有所妨害,自堪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
⒉又證人鄭承奎於警詢及原法院先後陳稱:當時伊與蕭志安
係沿新市○路○段往新市○路○段而右轉接義山路並行,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至義山路右轉時蕭志安在伊左側之外圈,義山路係下坡且有點下雨,伊加速自前方系爭路段護欄缺口騎過,在此之前伊自後照鏡看見蕭志安騎乘機車之大燈以弧線過來靠近紐澤西護欄中間,嗣伊通過該缺口後3公尺即聽見「碰」的撞擊巨響,新市○路○段接義山路之路燈,於夜間有時亮有時不亮,事發當日則是全暗,系爭路段很黑暗,伊因路況較熟所以敢走,蕭志安不熟所以跟著伊走等語(參原法院卷第312頁反面、313、
373頁反面至375頁),堪認蕭志安係因對路況不熟,且系爭路段燈光未開啟而處於黑暗狀態,又欠缺任何警告、反光標誌,致跟隨鄭承奎行經系爭路段時,乍見前方紐澤西護欄不及煞避而撞擊護欄致死。又事故現場紐澤西護欄前地面,固留有0.6、0.8、1.0、1.6、2.9公尺之刮地痕,此有現場相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
3月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319頁反面、320、321、356、357頁),惟此與證人陳文章所證稱:現場可以看到斷斷續續的「煞車痕」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等語(參原法院卷第298背面),已有未符,且該地面痕跡斷續之情形,亦與機車倒地滑行應造成連續刮地痕之通常狀況有所未合。另觀諸蕭志安騎乘機車除車頭嚴重毀損外,其車輛側面未見明顯刮擦痕跡,此亦有現場相片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15、320頁反面),參以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因現場過暗無法當場測繪,直至翌日始補行拍照與繪製現場圖,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該刮地痕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或之後因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可能性,而難遽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主張蕭志安係於行車時不及閃避而直接撞擊護欄等語,堪可採信。從而蕭志安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處路燈未開啟及欠缺任何反光標誌、警告燈號、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乍見紐澤西護欄時不及煞避而撞擊護欄致死,自堪認上訴人前述管理上之欠缺與蕭志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蕭志安是否有超速或其他過失,僅為上訴人得否因過失相抵而減免賠償責任之問題,核於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造成蕭志安之死亡結果,就伊等因此所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民法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於國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蕭秋木因蕭志安之死亡支出安息室費、
公墓使用規費及喪葬費等殯葬費111,600元及醫療費127,461元,又陳姵妤因蕭志安死亡受有1,064,238元扶養費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蕭秋木、陳姵妤均受非財產上損害而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等語。經查:
⑴殯葬費、醫療費及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蕭秋木因
蕭志安之死亡支出殯葬費111,600元及醫療費127,461元而受有損害,及陳姵妤因蕭志安死亡受有1,064,238元扶養費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及繳款書、喪葬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行政規費明細、建福葬儀社臺灣創價學會專用契約單、醫療費用收據及戶籍謄本為證(參原法院卷第22至28、500頁),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397至41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
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蕭志安係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蕭秋木、陳姵妤為蕭志安之父母,於蕭志安死亡時,分別為50歲之公務員及及51歲之居家服務工作從業人員,蕭志安驟因本件事故死亡,死亡時僅17歲,被上訴人遭逢喪子之痛,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被上訴人蕭秋木於101年間收入約為1,563,21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證券投資,被上訴人陳姵妤於101年間收入約340,121元,名下除汽車外無其他固定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原法院卷第393至412頁),而上訴人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二級機關,對系爭路段於夜間有未開啟路燈並未設置任何反光標誌、警告燈號、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管理欠缺。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疏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蕭秋木、陳姵妤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⑶是以上訴人蕭秋木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殯葬費
111,600元、醫療費127,46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39,061元;上訴人陳姵妤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扶養費1,064,23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64,238元。
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蕭志安於本件事故時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316頁),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又系爭路段所屬未正式開放通行區域,於新市○路○段與崁頂三路交岔路口所設紐澤西護欄保留之缺口處,立有暫時封閉之告示牌,已如前述,蕭志安於夜間自該處進入時,當可知悉該處係未開放道路且無照明。而蕭志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僅於夜間騎乘機車通行系爭路段一、兩次,對系爭路段路況不熟而跟隨鄭承奎之機車行駛,此據證人鄭承奎於原審證述在卷(參原法院卷第373頁背面至374頁),則蕭志安在路況不熟且系爭路段燈光未開啟而處於黑暗之狀態下,行駛時尤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蕭志安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見系爭路段所設紐澤西護欄仍不及煞避而撞及,堪認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益見其無照駕駛係欠缺安全駕駛之能力,自有過失,復為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間接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固為蕭志安之父母而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且蕭志安自就讀高二時起駕駛機車,所駕駛之機車則為被上訴人蕭秋木所有,此亦據被上訴人蕭秋木於原法院自 陳甚明 (參原法院卷第376頁背面),被上訴人未為適當之教導管束而容任蕭志安無照駕車,雖有教養監督上之欠缺。然蕭志安撞擊紐澤西護欄致死,係因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及蕭志安無安全駕駛能力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容任蕭志安無照駕車,按諸一般情形此亦未必發生車禍死亡之結果,則被上訴人未管束蕭志安駕車之教養監督上之欠缺,與蕭志安死亡結果之間,依前開說明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難認其等此部分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盡教養監督之責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尚非可取。蕭志安明知系爭路段尚未正式開放竟仍決意行駛,復於路況不熟且夜間因無燈光照明而致視線不佳之情形下,猶高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相較於上訴人在系爭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處於夜間未開啟路燈,且欠缺任何反光標誌、警告燈號或號誌,復未派旗手管制交通,造成視線不良而使駕駛人未能易於察覺上開護欄之交通障礙等疏懈情形,堪認蕭志安之上開疏失對於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稍強,而為肇事主因。審酌上述上訴人與蕭志安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蕭志安應負60%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蕭秋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95,624元(計算式:1,239,061元×40%=495,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陳姵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25,695元(計算式:2,064,238元×40%=825,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蕭秋木、陳姵妤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495,624元、825,695元,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參原法院卷第168頁附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乏所據,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蕭秋木、陳姵妤各495,624元、825,695元,及均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