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537號上訴人上海 尚璿 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追加原告 尚鈞 璿容咖啡(上海)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沈尚珍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陳威智 律師 甯維翰 律師被上訴人 黃清賓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簡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上海尚璿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由追加原告 尚鈞璿容 咖啡(上海)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海尚璿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尚璿公司),追加原告尚鈞璿容咖啡(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尚鈞璿容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上海之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所提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上訴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海市靜安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80至283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尚璿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依據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民法通則第117條以及合同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原審卷第3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尚璿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就尚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之契約」部分追加以臺灣地區民法第535、544、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下未標明為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者,即為臺灣地區法律),為法律依據,並以上開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為備位請求,就尚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部分,仍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民法通則第117條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嗣於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卷二第1至4頁),主張尚璿公司與尚鈞璿容公司為關係企業,因內部帳務調整,而將本件請求其中人民幣(下同)55萬8,000元認列於尚鈞璿容公司帳冊中,實際上仍由尚璿公司支出或償還相關款項,如認受損害之人,應以公司帳冊資料記載為準者,追加備位請求:尚鈞璿容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55萬8,000元本息,尚璿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23萬8,000元本息,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尚可爰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尚璿公司、尚鈞璿容公司主張:
(一)尚璿公司、尚鈞璿容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上海之公司,由法定代理人沈尚珍在臺灣地區委聘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7條規定為公司之高級管理人員。被上訴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竟藉總經理職務之便,填載不實之報銷單,擅自取用尚璿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尚珍業已簽妥之銀行空白取款條,填載與尚璿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收款人及付款金額後,使銀行付款予該等收款人,挪用尚璿公司之款項,上開支出79萬6,000元,被上訴人未檢附相關原始憑證,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發票15張(下稱系爭發票,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經委請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公證處公證員查詢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6張發票(發票金額計人民幣50萬6,200元)果顯示「該發票有疑問」,另附表編號7至15所示9張發票(發票金額計人民幣28萬9,800元),查詢結果則顯示該等發票並非發票上記載之出售人所開立,大陸地區稅務機關亦不同意上訴人認列該15紙發票所載人民幣79萬6,000元之金額為上訴人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侵害尚璿公司之權益,尚璿公司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明知尚璿公司無如系爭發票所載購買家俱或採購裝潢工程材料等費用支出,且系爭發票有疑問,或非發票上所載出售人所開立,形式及內容俱為不實,藉其總經理職務之關聯關係,使上訴人誤認該等支出屬實而受有人民幣79萬6,000元之損害。就尚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之契約」部分依我國民法第535、544、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為備位請求,就「侵權行為」部分,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民法通則第117條為請求。又尚璿公司與尚鈞璿容公司為關係企業,因內部帳務調整,而將本件請求其中55萬8,000元認列於尚鈞璿容公司帳冊中,實際上仍由尚璿公司支出或償還相關款項,如認受損害之人,應以公司帳冊資料記載為準者,追加備位請求:尚鈞璿容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55萬8,000元本息,尚璿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23萬8,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從未任職上訴人,僅曾任職上訴人負責人沈尚珍在台灣開設之訴外人麗星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公司)之總經理,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5號事件,曾訴請上訴人負責人沈尚珍暨其於台灣擔任負責人之愛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公司)清償借款案(下稱士林地院前案)中,上訴人負責人自承表示被上訴人當時係受訴外人麗星公司(麗星公司為愛力公司之關係企業)之聘僱。因上訴人負責人擬到上海開咖啡館,不諳裝潢事務,請被上訴人至上海提供裝潢之意見而已,被上訴人並無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被上訴人無利用擔任上訴人高級管理人員職位之便侵害上訴人權益。
(二)上訴人負責人沈尚珍自96年起分別在上海開設4家咖啡館,此4家咖啡館均有裝潢之需求,被上訴人僅提供上訴人負責人關於裝潢上之意見,裝潢工程承包廠商之選擇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自行決定,由上訴人負責人自行與承包廠商簽定合同,待裝潢工程陸續完成時,由承包廠商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所提之費用報銷單上所載費用均為材料款、裝修工程材料費、家具費用等,可知該等費用報銷單係用於咖啡館裝潢工程費用,非不實項目。
(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擅自取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妥之銀行空白取款條,填載與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之收款人及付款金額後,使銀行付款予該等收款人云云,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收受系爭發票有問題云云,該等發票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立,被上訴人亦不具備辨識該等發票真偽之能力,實與被上訴人無涉。
(五)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項請求,業已逾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項之兩年訴訟時效,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尚璿公司7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如獲勝訴判決,尚璿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尚璿公司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尚鈞璿容公司人民幣5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前曾於99年間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尚璿公司負責人沈尚珍個人及其於台灣擔任負責人之愛力公司請求清償借款,經該院於101年5月10日以99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判命:⑴愛力公司應給付黃清賓新台幣434萬3,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⑵愛力公司應給付黃清賓新台幣38萬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沈尚珍應給付黃清賓新台幣38萬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⑷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中該案被告之一人對黃清賓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黃清賓之其餘請求(即士林地院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312至318頁)。愛力公司及沈尚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101年8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全案於該日確定等事實。有愛力公司及沈尚珍之撤回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101年8月29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51、25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尚璿公司、尚鈞璿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受聘擔任公司總經理,藉職務之便填載不實之報銷單,擅自取用沈尚珍簽妥之銀行空白取款條,挪用公司之款項79萬6,000元,使其等受有損失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受尚璿公司、尚鈞璿容公司聘任為總經理,並否認有提出費用報銷單、發票向尚璿公司領取尚璿公司79萬6,000元之事實,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尚璿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債之契約」依民法第535、544、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為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尚璿公司主張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即身兼臺灣地區愛力公司及麗星公司總經理,嗣後受前開二公司且同時為尚璿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尚珍委派前往上海擔任尚璿公司總經理負責開創尚璿公司咖啡餐飲事業,並獲被上訴人同意而生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並於96年7月至98年4月間多次前往大陸地區負責餐飲裝潢、營運等開店事宜等情,被上訴人雖就伊擔任尚璿公司總經理乙節有爭執,但對於在臺灣地區係沈尚珍請託至上海指導開店措施等情則不爭執,是尚璿公司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訂約地在臺灣地區應可確認,則該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訂約地法,即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尚璿公司備位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請求賠償部分,要無可採。
2、尚璿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受該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負責開創尚璿公司咖啡餐飲事業,並獲被上訴人同意而生委任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擔任尚璿公司總經理,僅承認協助指導尚璿公司上海開店施工事宜。經查:
⑴尚璿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受該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乙
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尚璿公司就此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尚璿公司就此未能提出登記資料、總經理委任契約、尚璿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薪資發給資料等,以供本院查證,已難信為真實。
⑵又另案士林地院99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據證
張宗秀 之證詞及請款單,認定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至98年5月18日止」,係擔任「愛力公司之總經理」,沈尚珍為愛力公司之負責人,黃清賓與愛力公司間有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愛力公司積欠黃清賓97年1月至12月間外調上海之薪資新臺幣38萬5,200元,沈尚珍則因承諾在黃清賓任職總經理期間,按月額外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3萬2,100元等情,黃清賓與沈尚珍間有類似贈與之無名契約存在,判令愛力公司應給付黃清賓97年1月至12月間外調上海之薪資新臺幣38萬5,200元,沈尚珍則應依無名契約給付被上訴人97年薪資差額新臺幣38萬5,200元,並與愛力公司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可按(見該判決第11至13頁)。再查閱前開案卷,被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之投保單位為麗星公司,薪資則向愛力公司請款,95年至98年間出差之旅費則分別向麗星公司及愛力公司請領,薪資扣繳單位為麗星公司等情,有扣繳憑單、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愛力公司請款單、95至98年出差旅費統計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憑(見士林地院99年訴字第1555號卷第142至149頁),與法定代理人同為沈尚珍之愛力公司於書狀中陳稱:被上訴人聘僱關係雖存在其與麗星公司間,惟派遣至愛力公司擔任總經理之際,為愛力公司處理事務,負責處理愛力公司包括但不限於裝修、裝潢、款項收支等事務。被上訴人自願受派遣往上海處理事務時,疑有允許工程承包廠商以假發票進行請款報帳之情事,致愛力公司受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顯然已違背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等語(見前開案卷第136、137頁)。是尚璿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開創上海地區咖啡餐飲事業云云,與同由沈尚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愛力公司於另案之主張不符,且核以前開勞保、薪資以及差旅費之資料,應以被上訴人任職於愛力公司之情較為可採。尚璿公司雖以訴外人 朱莉玲 名義上受雇於愛力公司,循相同模式,於98年4月至99年5月委派至該公司任總經理,惟朱莉玲未於愛力公司領薪資,而係在大陸地區領薪,此為沈尚珍於朱莉玲被訴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自與被上訴人在國內麗星公司及愛力公司請領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爰引。
⑶再觀之沈尚珍於96年7月22日寫給被上訴人之信函可知,
沈尚珍係因尚璿公司投資之咖啡廳上海開店施工事宜之單一工作,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見原審卷第399頁),而非委由被上訴人擔任尚璿公司之總經理。另參諸後敘3⑵尚璿公司指述被上訴人侵占款項之匯豐銀行帳戶,屬於沈尚珍個人所有。是以,被上訴人至上海處理尚璿公司投資之咖啡廳裝修等事宜單一工作之委任關係,依前開事證,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沈尚珍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尚璿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沈尚珍個人請託至上海指導開店措施,未擔任尚璿公司總經理乙職,尚屬可採。⑷尚璿公司雖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署之97年年12月11日租賃合
同補充協議書1件、尚璿公司請款單70張、尚璿公司97年員工中秋福利獎金名單1件(見原審卷第309至310頁、第382頁),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尚璿公司之總經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當時既由沈尚珍指示之故而代為處理尚璿公司投資之咖啡廳裝修等事宜,已如前述,而沈尚珍既為尚璿公司負責人,且因有時人在國外(加拿大溫哥華),不能親自處理上海開店施工事宜(見原審卷第399頁),則由被上訴人代為批示施工請款單,亦合乎被上訴人與沈尚珍間之委任關係。至於,前開文件中有稱呼被上訴人為黃總者,概因被上訴人在關係企業愛力公司任總經理之故,尚難僅憑此簡略之敬稱,認定被上訴人於當時擔任尚璿公司之總經理。是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僅係因個別事務受沈尚珍指示前往協助,並非擔任尚璿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應屬可採。
3、尚璿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挪用該公司款項,而將79萬6,000元侵吞入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一般公司發包工程款之支出,係先由承辦人員於現場確認
工程進度,承包廠商依確認進度提出發票,交由承辦部門人員匯整出具附憑證之請款單(費用報銷單附發票),經部門主管審核後,送交會計部門核對沖銷帳款,會計人員並依契約付款約定條件決定付款日,再通知出納部門付款(大多為支票或匯款以憑確認承包廠商有收到款項)。而依尚璿公司所提出費用報銷單影本5張(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原證2,下稱系爭款項之費用報銷單),下方「報銷人」、「覆核」、「部門主管」、「出納」、「記賬」、「財會主管」各欄均無人簽名,則系爭款項之費用報銷單究竟由何人提出請款,有無主管審核,財會人員有無核實入帳,出納人員有無為上開款項支出,如有款項支出由何人領款,均難以查核。以尚璿公司資本額達180萬美元之規模(見原審卷第9、282頁,尚璿公司營業執照),又有專任財會負責人 劉香蘭 (見原審卷第286頁,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業務至少涉及4家咖啡店之開設,如謂該公司款項之支付以上開無人簽認之費用報銷單為之,已與一般公司處理付款之實務有違。又核之尚璿公司另提出之該公司其他款項請款單、付款憑單共計影本70張(原證9,見原審卷第348至381頁,與本件請求之金額無關),以及請款單、付款憑單、費用報銷單共計影本152張(上證7,見本院卷第189至264頁,與本件請求之金額無關),同為97年間之請款單據,其上有「領款人」、「受款人」、「核准人」之簽名,部分有「記賬」人員之簽名,至少可以確認由何人請款及領款,均與系爭款項之費用報銷單不同,是系爭款項之費用報銷單之記載,與尚璿公司當時處理公司付款之情形亦不相同。是系爭款項之費用報銷單,從形式上觀之,已無從採信。
⑵依尚璿公司所提出匯豐銀行付款通知單影本3張,分別為
96年11月21日支付 喬麗霞 25萬2,560元,96年12月14日支付 韓忠 6萬3,000元,96年12月24日支付韓忠7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原證3),合計僅有39萬1,060元,其餘40萬4,940元則未據尚璿公司提出支付之憑證【計算式:796,000元-391,060元=404,940元】,已無可採。
又上開39萬1,060元付款通知之匯豐銀行帳戶,為沈尚珍之個人所有,並非尚璿公司帳戶,以前述尚璿公司規模及有專任財會負責人之情形,竟以公司負責人私人帳戶支應公司應付帳款,實與公司有獨立人格及獨立財產之法律制度有違,此3筆款項,難認為尚璿公司之支出。再者,被上訴人就此付款通知之沈尚珍個人帳戶支出,否認其持空白貸記憑證填具金額向匯豐銀行提出,經本院詢問尚璿公司前開付款通知有無相應之貸記憑證(見本院卷一第72頁),尚璿公司亦無法提出,是尚璿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匯付上開3筆款項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另查,前開付款之時點為96年11月、12月間,尚早於系爭款項之費用報銷單提出之97年間(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亦與前述⑴所述公司付款流程,先由請款人向公司請款後,再由公司核銷付款之實務不符,是尚璿公司主張前開付款通知,為支付系爭款項之費用報銷單乙節,要非可採。
⑶尚璿公司所提出之發票15張(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被
上訴人否認為伊提出。且尚璿公司就主張上開15張發票款項,先主張為被上訴人直接領款(即與上開⑵之付款通知無涉),其後改稱:上開96年12月14日支付韓忠6萬3,000元付款通知,屬於原證2第4頁費用報銷單21萬元之一部,所檢附之發票即為原證4第5、6、10、12頁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前開費用報銷單與發票金額雖然符合,但與付款通知之金額不符,難以核對。其餘96年11月21日支付喬麗霞25萬2,560元,96年12月24日支付韓忠7萬5,500元二筆付款通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1頁),尚璿公司則迄未能與系爭款項之費用報銷單及發票核實,自無可採。末以,依前述⑴之公司付款流程說明可知,廠商雖提出發票請款,尚須經公司內部層層審核始予付款,故尚璿公司所提發票而不能證明已經付款者,當然無從證明該公司有付款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侵占該公司款項。⑷依上論述,尚璿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
挪用該公司款項,而將79萬6,000元侵吞入己云云,洵屬無據。
4、尚璿公司不能證明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挪用該公司款項,而將79萬6,000元侵吞入己之事實,則尚璿公司依民法第535、544、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以及備位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為備位請求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尚璿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民法通則第117條為請求部分:
1、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尚璿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於96年7月至98年4月間多次前往大陸地區負責餐飲裝潢、營運,被上訴人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挪用該公司款項,而將79萬6,000元侵吞入己等情,所稱請領款項、付款及裝修工程既均在大陸地區,則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民法之規定。
2、次按「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上訴人至上海處理尚璿公司投資之咖啡廳裝修等事宜單一工作之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沈尚珍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尚璿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係受沈尚珍個人請託至上海指導開店措施,未擔任尚璿公司總經理乙職等情,既認定如前㈠2所述,則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所列人員,自無該條之適用。
3、又尚璿公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挪用該公司款項,而將79萬6,000元侵吞入己之事實,既認定如前㈠3所述,則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尚璿公司之侵權行為,尚璿公司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民法通則第117條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
(三)追加原告尚鈞璿容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債之契約」依民法第535、544、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為備位請求部分;「侵權行為」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民法通則第117條為請求部分:
1、關於尚鈞璿容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債之契約」部分,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侵權行為」部分,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理由同前㈠㈡之1,不再贅述。
2、尚鈞璿容公司以該公司與尚璿公司為關係企業,因內部帳務調整,而將本件請求其中55萬8,000元認列於尚鈞璿容公司帳冊中,實際上仍由尚璿公司支出或償還相關款項,如認受損害之人,應以公司帳冊資料記載為準時,則追加該公司為其中55萬8,000元之請求權人。惟尚鈞璿容公司不能證明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挪用該公司款項,而將55萬8,000元侵吞入己之事實,理由同前㈠之2、3所述,不再贅述。則尚鈞璿容公司「債之契約」依民法第535、544、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備位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為備位請求賠償,「侵權行為」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民法通則第117條為請求,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尚璿公司就「債之契約」依民法第535、544、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為備位請求賠償部分,就「侵權行為」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1條第2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公司79萬6,00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璿公司23萬8,000元本息,給付尚鈞璿容公司55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尚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尚璿公司追加依民法第535、544、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及備位追加尚鈞璿容公司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是否擔任公司總經理應以登記資料、委任契約、股東會議紀錄、薪資發給資料認定之,主張侵占公司款項則至少應有支出或領款憑證為據,尚璿公司、尚鈞璿容公司不能提出前開事證,而聲請傳訊與該公司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沈尚珍、該公司財會負責人劉香蘭,以及任職於沈尚珍開設之愛力公司及麗星公司之 張秀宗 (見士林地院99年訴字第1555號卷第221至224頁)為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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