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資料欄內,關於被告住址「住中國大陸天津市○○路大沽南路敬重里大樓51之701」,應更正為「住中國大陸天津市○○區○○○路敬重里大樓51之701」。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資料欄內,關於被告住址「住中國大陸天津市○○路大沽南路敬重里大樓51之701」,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住中國大陸天津市○○區○○○路敬重里大樓51之701」。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