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巷○○號一樓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架上之古龍香水一瓶,得手後離去,嗣甲○○及店長丙○○發覺有異,隨即調出錄影帶檢視,因而得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四十分左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一樓全家便利超商內,分別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口紅一支、古龍水四瓶、洗髮精一瓶及衛生棉二包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左右,被告又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華貴牌﹂絲襪四雙,得手後欲離開時,為店員 林佩吟 發現,報警查獲。該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乙○○連續竊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此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本院該案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本件被訴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最後一次竊盜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相距不到一個月,所犯同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