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資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資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2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員警獲報前往黃資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處理糾紛時,在場之黃資賀及其父親 黃鑑興 互相指稱對方有施用毒品情事,經帶返警局並徵得黃資賀之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在施用愷他命,除此之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警卷第3頁)。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依據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㈡是被告於109年2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9320、00000ng/ml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此外被告復未到庭釋明其上開尿液鑑定結果之合理理由,基此堪認被告於前記時、地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確係渠在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職是,被告前揭警詢時之辯解尤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雖為傷害罪,而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違犯本案,仍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載之施用毒品訴追條件,且於本件案
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參毒偵卷第21至22頁檢察書類檢索資料,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