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雪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雪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一時貪念
,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2元)均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又考量其初犯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於警詢中陳明不對被告提告(見警卷第11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減輕填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粉1包、沙茶醬1罐、細砂糖1包及鮮味精1包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被害人,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被告吳雪玉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大盤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洗衣粉1包、沙茶醬1罐、細砂糖1包及鮮味精1包(價值共新臺幣4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超市。嗣因副店長 劉威廷 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雪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威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4張等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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