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筱苓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EMU-3818號機車-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3,312元),竟仍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輛,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0號被告黃筱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苓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9萬3,348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繳交4,500元設定費),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須繳交2,593元。詎黃筱苓於107年12月22日取得該部機車後,明知分期款未清償完畢前,其僅有使用權,而不得擅自處分該部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繳交任何分期款,即於108年4月間某日,以8,000元之價格,將該部機車典當予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某當舖,以此方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資融公司現勘報告書、外訪表、108年5月21日108年度(刑)字第0711A0315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即上揭電動機車,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