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處拘役50日、②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③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拘役50日、④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9號判處拘役20日、⑥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第7次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中現金600元部分,係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100元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500元既雖未經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告潘信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號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安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見 林政傑 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開啟該車車門,進而徒手竊取林政傑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IPhone充電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現金部分供己花用,側背包則丟棄於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107巷6弄旁草叢內。嗣林政傑發現車內黑色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警方帶同潘信安前往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之側背包1個(內有鑰匙、IPhone充電器)及潘信安所提出其花用剩餘之現金100元(側背包及現金100元均已發還林政傑)而查獲上情,惟未扣得短少之現金5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信安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林政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短少之現金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