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本件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系爭第二級毒品及於警詢時主動自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係就尚未發覺前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64公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附卷可按,堪認為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被告吳國隆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出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9日(星期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不詳年籍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6時50分許,吳國隆受人指示在高雄市岡山區健鷹南路55巷交付毒品予 廖勝邦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吳國隆所涉販賣毒品、廖勝邦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均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109年3月31日18時3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案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述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英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