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彭康祐
被 告 蔡松霖
訴訟代理人 蔡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
度花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晚上11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號「美崙飯店」(下稱美崙飯店),因胃痛難
耐,而經友人報警處理,當時擔任花蓮縣消防局救護人員之
原告等人接獲通報後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至47分間到場實施
救護,詎被告因不願配合,躺於擔架床上時以腳踢向原告肚
子,致其受有上腹部肌肉挫傷之傷害。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及調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受傷請假3天之薪
資損失6,500元、請假3天應被告之約之薪資損失6,500元、
因請假致考績受損金額27,410元、依約前往交通費1,500元
、精神慰撫金44,910元,共88,000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主張為被告之侵權事實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920元及精神慰撫金99,08
0元,合計10萬元,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查原告前後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
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經核原告變更追加
部分之訴與原起訴之訴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核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
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於107年8月12日晚上11
時22分許,在美崙飯店因胃痛難耐,而經友人報警處理,當
時擔任花蓮縣消防局救護人員之原告等人據報後於同日晚上
11時22分至47分間到場實施救護,詎被告因不願配合,明知
原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故意,於原告欲
救護之際,向兩旁揮拳及腳踢向空中,且躺於擔架床上以腳
踢向原告肚子,致其受有上腹部肌肉挫傷之傷害,原告已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9,080元。被
告及其父多次約原告調解,卻均爽約,態度惡劣,毫無誠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及原
告已支出醫療費用920元等不爭執。本件被告不是有意的,
是不小心的,對於原告深感抱歉,希望原告原諒,對於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太多,且被告最近受傷都沒
有在工作,都是父親在養,被告求職都被退回來,且被告找
工作沒有做很久就被辭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執行救護職務時遭被告以上開
方式傷害,致原告受有上腹部肌肉挫傷,原告已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92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該醫院108年11月
7日醫花醫勤字第1080003999號函附醫療收據2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5至156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雖否認為故意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係因過失所致云云,然
查,當時被告係接受救護送醫,倘確實非出於故意而係不小
心碰撞所致,怎可會讓受有專業訓練之消防救護員之原告受
有上述傷勢而須達就醫治療之程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並
不可採,被告當時應係故意傷害原告,即可認定。又被告既
有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再者,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20元部分
,被告已陳稱同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920元部分,應有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碩士肄業、現任職花蓮縣消防
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小隊長,月薪約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並提出107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所得明細表、學歷證明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89至107頁);被告則稱其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做粗
工,做差不多1年,那時候月薪大概2萬多元。其從今年9月
25日左右受傷後就沒有在工作,現在都是靠父親在養,目前
沒有任何收入來源。最高學歷是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及本件發生經過等情,認原告
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9,08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5萬元為適。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920元(計算式:
920+5萬=50,9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9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