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請人甲○○即具保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5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乙○○強盜等案件,於96.6.28及97.4.14呈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因被告乙○○於97.11.24已死亡,為此具狀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本院查:聲請人因被告乙○○強盜等案件,分別於96.6.29及97.4.15分別呈繳保證金五萬元及三十萬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6001051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刑保字第17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憑;惟被告乙○○上訴本院後,於97.11.24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惟被告乙○○既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乙○○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不會發生被告乙○○逃匿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