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459號上訴人甲○○
來駒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已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46,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繳納,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卷查明屬實,乃抗告人於98年1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前揭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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