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二0五號、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初(起訴事實中認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行為免訴,詳後述)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然該刑事判決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告,有判決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卷可查,則此部分犯行,即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該次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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