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宗言
黃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相對人即債權人 徐和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瑜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日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同時為有限責任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社員,平時亦無給職協助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處理社務。系爭合作社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之社員平均僅有113人,且並非所有會員均每月繳交月費,系爭合作社所收之月費扣除經營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後,每月結餘已所剩無幾,是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自系爭合作社領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0831元,聲請清算前二年領取報酬總額為259,944元之情形,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不得算入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再者,107年11月30日增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佈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年6月13日增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原裁定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至10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已與上開新增定法律之規定不符,因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5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
106年3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0月16日以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卷宗屬實。準此,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以106年3月8日作為認定相對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始時點;而同條所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則應以105年10月21日往前回溯2年期間,即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關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部分:抗告人自承開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營業支出11,878元(其中油資9,000元、汽車保養費2,000元、汽車強制險保費178元、靠行行費700元)後之盈餘為23,122元等情(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6頁),每月所得以23,122元計,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可以取得554,928元(23,122×24=554,928元);抗告人有領取住宅資金補助,每月3200元,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8頁),聲請清算前2年共領取76,800元(3,200×24=76,800);抗告人亦自承收取對訴外人鄒○宇之債權,每月收取,計自102年8月至105年5月,共收取34個月,共計151,
161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72-173頁),則以本件
105年10月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共收取19個月,金額為84,472元(151,161÷34×19=84,472)。抗告人對上開期間之收入均不爭執,就此不爭執收入部分,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716,200元(554,928元+76,800元+84,472元=716,200元)。
2.關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部分:按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8,450元((11,890×2)+(12,485×22)=298,450)。至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107年6月13日增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均是在抗告人105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後通過,應不適用於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必要生活費之認定,並予指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扶養親屬,基此,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若以上開不爭執收入部分為基礎,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417,750元【計算式:716,200元-298,
450元=417,75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亦即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受償0元,顯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3.抗告人106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仍有餘額:
查,就收入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上開抗告人不爭執收入,每月跑計程車所得23,122元元,另有領取住宅資金補助,每月3200元,扣除其生活支出每月12,941元,是抗告人所得尚有餘額。因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417,750元,而債權人受分配為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抗告人自不應免責。
4.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每月自系爭合作社領有報酬1,0831元,聲請清算前二年領取報酬總額為259,944元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不得算入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云云。縱然每月自系爭合作社領取之報酬不計入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依上開計算結果,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也至少尚有餘額417,750元【計算式:716,200元-298,450元=417,750元】,仍大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0元,亦不應免責,可見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每月自系爭合作社領取之報酬是否計入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均不影響本件不應免責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原裁定對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王宗羿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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