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76號聲請人 洪莊美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水川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本件若依聲請狀所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聲請人債權額比例100分之95),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經核債權釋明文件,其中本票(票據號碼:247929、247930)2紙,發票日期均為民國83年2月8日,早於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83年2月15日至83年6月8日,故請 陳明 上開本票2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日期83年6月8日)。
三、請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其債權額逾100萬元之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其中票據號碼000000號之本票,發票日為85年2月8日,晚於最高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83年6月8日,顯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四、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並須可確認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何人)。
五、請陳明相對人原向聲請人及第三人 蔡貴明 借款之金額、聲請人及第三人蔡貴明之原債權比例及債權讓與後之債權比例,並提出第三人蔡貴明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六、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請提出向相對人李水川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