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聲請人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志堅自民國107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26萬1,485元。聲請人因擔任親友 連明煌 、 陳城墻 、泉陞企業有限公司借款保證人,因債務金額過高,以致無力清償。又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於106年5月間,向貴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於同年7月10日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債務總額過高,無法提供任何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而不成立,係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示。再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信誠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加油站),扣除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父親 陳城方 扶養費用之餘額,清償每月衍生之利息尚且不足,遑論清償本金,而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總合判斷,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尚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於106年12月11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約為1,226萬1,485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6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中銀行提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1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本院卷第149、155、157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消債執行卷宗可茲佐證,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任職於信誠加油站擔任站長,名下有汽車1輛及存款164元,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臺灣人壽保險,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1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2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單1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1張(均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表清單各1份、信誠加油站正職人員薪資表影本數張、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2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在職證明書1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中泰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人事命令異動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3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第93至97頁、第105至157頁、第247至249頁、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7頁、第329至337頁、第34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9
5至401頁),應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現有薪資及身障補助固定收入一節,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個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7,
000元、交通費6,000元、電話費1,500元、日用雜支3,
000元、房租1萬1,000元、居家費用3,000元及父親扶養費7,000元,合計3萬8,500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及扶養費用,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交通費用:聲請人陳報其以汽車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每月交通費用(油資、保養、維修等)平均約為6,000元云云。惟聲請人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聲請人承租地址至其所稱上班處所之開車距離單趟僅約5.8公里,來回里程數僅約12公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Google地圖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活動範圍不限往返於住所及工作處所,暫以每日15公里作為聲請人駕駛車輛里程數計算,每月行駛公里數平均值約為450公里(計算式:15公里×30日=
450公里),並考量汽車老化程度及個人駕駛習慣,認以每公升行駛公里數為10公里計算,聲請人每月需使用45公升之汽油,衡以現行浮動油價區間約為28至32元,採以每公升汽油為30元,聲請人每月所需加油費用約為1,350元(計算式:45公里×30元=1,350元)。至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之車輛保養、維修費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是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元為宜,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支出交通費用應以每月1,
500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併此敘明。
2、日用雜支費用: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日用雜支費用3,000元云云,僅提出統一發票13紙、電子發票證明聯5張為憑(本院卷第383至391頁),惟參諸聲請人提出上開頂好、全聯福利中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均未詳列實際購買物品項目之內容或提供購物明細,尚難知悉斯項消費是否屬於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故此項日用雜支費用應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
2年,每月支出日用雜支費用應以每月1,000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附此說明。
3、居家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居家費用3,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6年各樓層用水、電數量及費用明細表影本7紙、107年各樓層用水、電數量及費用明細表影本5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1至283頁、第371至379頁),惟聲請人陳稱偶有家中修繕相關支付,尚難確定修繕金額為何,且仍未得以事先知悉斯項修繕項目,是否係屬聲請人之居家生活必要支出,是以此項居家費用應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支出居家費用應以每月2,000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併此敘明。
4、扶養費用:聲請人自陳扶養其父親陳城方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云云,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親屬系統表1張、陳城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份、陳城方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43頁、第169頁、第177、179頁、第181至19
1頁、第285至299頁、第363、365頁),足稽陳城方每月領取敬老津貼補助3,628元、每年領取2次健保補助款各1,662元及其名下所有之土地4筆應有部分甚少,應認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385元作為陳城方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再由聲請人及第三人陳鳳珠(本院卷第43頁)就陳城方每月扶養費應各分擔2分之1即為5,379元(計算式:14,385元-3,628元=10,757元;10,757元×1/2=5,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父親陳城方之扶養費每月支出超出5,37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每月支出陳城方扶養費用7,000元,循此上開說明,應以每月5,379元(計算式:10,757元×1/2=5,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餘一併予剔除,附此說明。
5、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用及陳城方扶養費用分別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房租1萬1,000元、居家費用2,000元及父親扶養費用5,
379元,合計2萬9,379元(計算式:7,0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11,000元+2,000元+5,379元=29,379元),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遠傳電信106年1月至同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各1份、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報價單1張、房租付款明細欄影本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7頁、第301至32
7頁、第369頁),經核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虛偽或浮報之情,尚屬合理,且其每月扶養費用之金額及比例,亦屬允當,堪認可採。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四)準此,聲請人以每月薪資及身障補助款,再以名下所有車輛價值及存款,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益徵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自難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1,226萬1,485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