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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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107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席慶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叁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席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席慶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應補充為:「經該友人提供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席慶民」,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經友人提供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綽號「小支仔」之友人所提供,而其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情,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顯與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無關,是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37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107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告席慶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6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911號、96年度訴字第360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1月、6月(末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靠近中正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399公克,驗餘淨重1.4372公克)後,即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巿中和區忠孝街之某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5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席慶民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安非他命、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實。│││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同││││年4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淨重1.4399公克,驗餘淨│││院107年3月6日北榮毒鑑│重1.4372公克)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399公克,驗餘淨重1.437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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