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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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紜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7日107年度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紜慈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范妘慈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副沒收(原判決主文誤載為未扣案,然該項誤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從而原判決上開誤載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而上開輕微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即學理上所稱訴訟上之無害瑕疵>,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已誠心悔改,並業與告訴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又伊在家照顧1個2歲小孩及罹患癌症之奶奶,沒有就業,全家依賴先生每月收入3至4萬元,家境貧困,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基於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原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衡其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因扣案(原判決誤載為未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副係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並未敘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或沒收有何違誤之具體事由,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可參),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獲前案之員警係於106年2月18日向被告購入前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於106年4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業經本院調閱前案相關卷宗無誤,對照查獲本案之員警係於106年3月18日向被告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此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耳環及外包裝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並非於前案遭查獲後仍意圖販賣以網路方式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與遭查獲犯罪之行為人不知悔改而繼續為相同犯行之情形不同,故尚難以被告曾因前案而判處罪刑確定,而逕認被告本案之宣告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浩元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紜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紜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民國106年初至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持續刊登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衡其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乙件,係侵害商標權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62號被告范紜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紜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耳環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詎其仍於民國106年初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購得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不久後之同年初某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使用之該網站拍賣帳號「monkey8218」刊登以每對新臺幣300元價格拍賣上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上網下標後,經將范紜慈寄送之上開耳環1副扣案並送請香奈兒公司在臺灣之鑑定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紜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蝦皮拍賣帳號申設人基本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扣案之前述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有薈萃公司107年1月24日薈台字000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