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劉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劉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劉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竊盜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黃色車身淑女自行車(車身印有Fu-Sing字樣,並貼有國立臺灣大學學號證,龍頭附有咖啡色菜籃,後鐵座綁有彩虹絲帶)壹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88號被告張劉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 吳珏青 停放在路旁、未上鎖之黃色車身淑女自行車1臺(車身印有Fu-Sing字樣,並貼有國立臺灣大學學號證,龍頭附有咖啡色菜籃,後鐵座綁有彩虹絲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並騎乘離去。
二、案經吳珏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張劉佑固 坦承騎走上開自行車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垃圾,要清理掉等語。經查,依告訴人吳珏青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自行車停放地點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門口左手邊自行車停放區,自行車具有上開特徵且外觀良好,顯非需清理之垃圾,況被告於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使用繞行甚長時間,亦有卷附腳踏車外觀照片及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足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自行車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秀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