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5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00年1月3日所製作之債權人債權表中編號第12 謝和吟 之債權總額2,953,168元尚未扣除異議人93年底至95年已還款金額,編號第13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債權為129,178元,非199,111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9,631元,新光行銷公司債權應為119,522元,另原裁定將編號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權總額更正為1,117,966元未附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雖積欠新光行銷公司信用卡債務129,178元,惟其
自94年8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新光行銷公司自得請求自94年8月12日起至起訴時之遲延利息,是故本院97年鳳簡字第1917號判命異議人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199,111元,及其中129,178元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新光行銷公司自98年6月99年4月雖自異議人強制執行扣薪處受償9,631元,惟抵充次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新光行銷公司支出費用3,693元(97年鳳簡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2,100元、執行費用1,593元),自97年9月22日至99年3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為38,296元,此部份債權經抵充後,新光行銷公司自97年仍有231,469元之遲延利息債務,有新光行銷公司債權計算書可考,故強制執行扣薪已無剩餘可供129,178元之本金債權抵充,亦無剩餘可供97年本院97年鳳簡字第1917號判命異議人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199,111元債權抵充。原裁定認新光行銷公司於期限內未申報債權,97年鳳簡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生之231,469元遲延利息債務,不得列入債權表,僅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執行名義199,111元為債權總額,並為不當。
㈡謝和吟陳報其對異議人之債權原為2,880,000元,扣除異議
人自95年4月6日至97年5月5日已清償225,000元,及自98年9月28日至99年4月16日強制執行扣薪105,093元,本金尚餘2,537,135元,加計利息416,033元,債權總額為2,953,168元,有謝和吟99年4月20日陳報狀1紙、本院95年度票字第15173號裁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9年10月1日回函可參,惟謝和吟債權僅扣除95年4月6日至99年4月16日清償之金額,異議人自94年2月4日至95年3月8日自其鳥松長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謝和吟中央信託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79,100元、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25,5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7,100元,異議人總計匯款241,700元至謝和吟上開帳戶,該筆款項是否係用以清償2,880,000元借款債務,謝和吟債權總額是否應扣除上開款項,原裁定未及審酌,自有未恰。
㈢100年1月3日所製作之債權人債權表編號5台新銀行之債
權總額原為698,207元,惟台新銀行申報之債權為1,117,96
6元,其中本金345,731元之信用貸款利息起算日為99年2月28日,而台新銀行最後1次收受異議人強制執行扣薪時間為99年3月25日,該次金額1,528元,其中本金397,182元現金卡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7月13日,而最後1次還款時間為94年8月17日,該次金額為9,000元,有台新銀行債權計算書、100年2月18日回函可稽。台新銀行起息日均在最後1次收受強制執行扣薪及受償信用卡債務之前,則台新銀行申報債權時是否有漏未扣除之情事仍有再予審查之必要。
四、原裁定未及審究異議人自94年2月4日至95年3月8日共匯款241,700至謝和吟帳戶是否為清償借款,亦漏未探求台新銀行於申報債權時是否已將所有獲償金額扣除完全,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扣除其95年4月前已清償予謝和吟之借款,且未表示台新銀行債權額計算方式,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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