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前科部分為「黃水滿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9年1月13日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欄一第4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同欄第5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證據增列「被害人 陳麗芬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事故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水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1年度鳳交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犯罪之態度,及其警詢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40號被告黃水滿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滿於民國100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翌日(12日)凌晨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強路口,與陳麗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水滿對其酒後駕車一情固自承不諱,然辯稱:喝酒開車對其並無影響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再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復於酒後駕車肇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蕭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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