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 李宗奭 被告 喬素美 訴訟代理人 曹碩文
廖姵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從事美容美髮技術教學為業,與訴外人 莊敬 高職維持多年美容美髮技術教學之合作關係,係由原告招收欲一邊工作一邊讀書之學生,協助其進入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美容美髮業店家如 曼都 、極速、欣賞自己、 絮菲 、印象、 藍藝 、美琪兒、東方美人、芳鄰髮型、彼得、百祥髮型、 惠舫 美容、 靖敏 等(以下稱曼都等13家)就業實習技術外,同時由原告安排學生就讀莊敬高職之美容合作班。並約定合作店家按月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每學期新生註冊時,店家並應繳納予原告代辦學生招生費、代辦學生意外保險費、代辦職前訓練費,合先敘明。被告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招生老師,除負責招生及輔導學生外,並代原告向曼都等數家合作店家收取前開相關費用,再將所收取之費用交還予原告。詎料,被告自民國94年9月起至97年8月間,為圖不法所有,向店家收取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768,000元後,未依合作關係分配2分之1予原告。原告預扣381,000元作為有部分學生中途離職不就讀之抵充,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1,503,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出於幫助中輟生或家境貧困之學生可一邊工作、一邊就學,得知原告有管道可讓中輟生或家境貧困之學生進入莊敬高職就學,並可一邊在外工作,遂與原告合作,由被告自行對外從事招生及學生輔導等事宜,原告僅協助被告使被告所招攬之學生可順利進入莊敬高職就讀而已,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被告並未曾代原告收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以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代表人之名義,與美髮店簽
訂建教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店家支付招生相關費用,代辦學生招生費每人1萬元、代辦行政管理費每人每月2,000元、代辦學生200萬元意外保險費每人每月約205元,及代辦職前訓練費每名學生1,500元,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㈡原告前因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將收取之管理費、招生費
、保險費等費用侵占入己一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307號案件偵查後,已於95年7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㈢被告與原告曾商討分配學生招生費事宜,經兩造會算後,由
被告開立發票日期94年8月24日、面額分別為65萬2,472元、10萬7,000元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並經原告提示兌現,有會算單1紙、支票2紙及原告提示兌現之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見簡易庭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兩造間自94年9月起至97年8月間止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㈡倘兩造間曾於上開期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該合夥是否已解散
而消滅?㈢被告向美髮店家收取行政管理費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4年9月起至97年8月間止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間合作共同合作招收欲一邊工作一邊讀書之學生,協助學生於莊敬高職辦理註冊登記,及協助學生進入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美容美髮業店家就業實習技術外,同時由原告安排學生就讀莊敬高職之美容合作班,並約定合作店家按月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每學期新生註冊時,店家並應繳納予原告代辦學生招生費、代辦學生意外保險費、代辦職前訓練費,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30
7號侵占案件偵查案(該案係原告以被告涉嫌侵占原告得向美容美髮業店家收取之管理費、招生費、保險費、職前訓練等費用為由向該署提起刑事告訴)中陳稱:伊並非受僱李宗奭,學生均係伊自行招攬,向各店家收錢後,委由李宗奭向莊敬高職註冊,扣掉伊本人車馬費,該付給李宗奭之費用都已給付,後來發現李宗奭中間賺了1筆差價,因莊敬高職學生係伊招收的,為何未分到學費回饋補助金,故在莊敬高職常董 王傳亮 主持公道下,由伊分得利潤百分之30,李宗奭分得百分之70,並作計算表交由李宗奭簽名,錢已分給李宗奭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1230
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陳稱:「(問:你向店家收取那些款項?包括那些項目?)每個月店家會給我輔導費用,視店家的學員而定,從一千元至兩千元不等。另外有註冊費,即學費。我收的就這兩種而已。」等語明確,並提出店家與喬素美間委託書共19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3、51-72頁);復觀諸莊敬高職校務主任王傳亮在前揭侵占案件於95年3月24日偵查程序中到庭證述:「(問:和李宗奭、喬素美有無合作關係?方式為何?)個人沒有合作關係,告訴人(指李宗奭)與被告(指喬素美)有幫學生招生,合作方式即是幫學生註冊,學校透過店家作連繫工作,他們帶學生來註冊繳學費,若學生請假則幫忙請假等」、「(問:94年8月24日李宗奭、喬素美是否有去莊敬高中找你?經過情形?你如何處理?是否有帶他們招生學生的名單來?)時間不記得,但他們確實有來找我,他們說有糾紛,告訴人認是僱傭關係,被告認係合夥關係,依我立場我希望和解化解他們糾紛,當時我有告訴他們不要鬧否則影響校譽就終止合作,所以後來他們有說好要三七分帳,當場被告有拿計算機算給告訴人看,之後被告有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後我看雙方談好沒事他們即各自離開,之後雙方和我有通過電話,好像他們還談不攏,我也沒辦法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38至239頁),此原告於本件所提出、暨被告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業經確定)中所提出附卷支票2紙及李宗奭提示兌現之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資料影本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
25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㈠第
114至116頁,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由上述證人即莊敬高職校務主任王傳亮在前揭侵占案件之證述內容觀之,堪認兩造間於94年9月起至97年8月間止有合夥關係存在。
六、惟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民法第69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上開合夥關係,業經兩造即合夥人全體於97年8月24日同意解散,此有證人即莊敬高職校務主任王傳亮在前揭侵占偵查案件中之前開證述可稽,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會算資料影本1件(見簡易庭卷第48頁)、支票2紙及原告提示兌現之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原告於94年8月30日以「沙宣剪燙造型」名義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略以:「函告台端即日起停止本機構老師之職務並限文到三日內繳交業務有關資料款項,請查照」等文字(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堪認兩造已於94年8月24日就兩造即合夥人全體於97年8月24日同意解散,並就建教合作所收取費用進行清算分配完畢甚明。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於94年8月24日解散。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向曼都等13家合作店家收取3,768,000元為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收取上開行政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以原告為代表人之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與店家曼都間之建教合作協議書所示(見司重調字卷第18頁、第19頁),原告雖與店家約定店方應依約給付代辦行政管理費每人每月2,000元,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查閱,卷內附有曼都等13家店家中10家出具之委託書(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至第72頁),其上均載明:「茲委託產學合作班輔導老師-喬素美(即被告),全權處理本店就讀美容美髮合作班學生之入學註冊相關事宜及學生平時之輔導工作」等字樣,且日期均在94年8月16日至19日間,反觀上開偵查卷內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與曼都等13家店家之建教合作協議書所載,若非未記載日期,即所載日期為94年之前(見上開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3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則原告所主張本件94年9月至97年8月間合作店家給付予被告之3,768,000元,究係依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與合作店家間之合作協議書,抑或依被告與合作店家間之委託約定,實有疑義,尚難遽認被告於94年9月至97年8月間向合作店家收取費用,係基於原告與曼都等13家店家間合作協議書而為收取。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合夥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應給付原告1,5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