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新豪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茂吉
送達代收人 林詮鎰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加人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元壽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1年8月9日經訴字第10106110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以「PP編織袋封口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7740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1年5月24日以(101)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1205028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8月9日經訴字第1010611039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與證據2於空間型態創作上結構相較:系爭專利即是依該既有之「PP編織袋」來作另一新形態的「PP編織袋封口改良」,以使其上下端的袋口在封合上的加工效率提升,藉由熱壓封合以將編織袋其袋口與封口條確切封合,來達到提升其封口加工效率及降低封口成本。而證據2則加入縫合開口縫線之步驟,故證據2增加一包覆體目的係為遮瑕,亦即遮掩縫線防止外露,故證據2真正封口之動機在於縫線,而非遮掩縫線防止外露之包覆體。而系爭專利之熱壓封合需藉由熱壓機輔助,一般編織袋在使用熱壓機時,編織袋之封口係先被自動送入運轉中之兩根封口帶之間,並帶入加熱區,加熱塊之熱量通過封口帶傳輸至袋之封口部分,使薄膜受熱熔軟,再通過冷卻區,使薄膜表面溫度適當下降,使封口部分上下塑膠薄膜粘合並壓制,再由導向橡膠帶與輸送帶將封好之包裝袋送出機外,完成熱壓封口作業。此等敘述目的係在說明熱封係具有較佳之封合品質及效率,封合誤差值明顯較低,封口密合之強度較高,封口位置及封合線精準,相較證據2僅係以包覆黏合方式來做袋體封口,以黏合方式亦需藉由手動塗抹黏膠以黏合封口,其封合品質及效率明顯較低,封合誤差值亦明顯較高,故雖系爭專利之熱壓封合與證據2之包覆黏合兩種方式皆能封口,然證據2之包覆黏合需再藉由縫線來做封口加強,則pp材質之開口必難以黏合,再次證明證據2之封口技術手段係在於縫線而非包覆體。而證據2之「包覆體」名詞原由,即為用以包覆、覆蓋、遮覆,而非用以做為主要封口要件。又系爭專利使用熱壓封合之優點在於包裝袋熱封可防止洩漏,有效提高包裝物整體之阻隔性能,此一步驟顯可取代證據2之縫合線加上黏合包覆體二道工序。
(二)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封口方式及步驟已如前述,可知證據2效率、品質及速度遠不及系爭專利,且證據2工序繁複、時間、人力及材料成本皆屬較高,如此成本轉嫁至消費者必造成消費支出之負擔。簡言之,即證據2之專利申請,係採取縫線方式縫合。而系爭專利係以熱壓方式封合。且證據2袋體,以一針一線縫合,耗費成本及時間,而系爭專利採熱壓方式縫合,其成本與時間均縮短,則系爭專利已出現無法預期功效。且系爭專利之封口強度,並不較縫線封口之強度為差。又系爭專利亦非所屬技術領域所能輕易完成,因系爭專利所採取之方式為熱壓方式,採取熱壓方式需先購置機器,再以機器壓製於袋體,使之封合。上開工序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所可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係以「熱壓」技術,組合「袋體加工防潮」技術,此乃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故上開技術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並不明顯。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觀諸原處分第(五)點第7行之內容,其僅提及證據2之包覆體包覆黏合之結構類似系爭專利熱壓封合之結構(二者均為長條狀,見系爭專利第2圖元件2及證據2第3圖元件30),其並未比較黏合與熱壓封合之優劣,僅論及無論係熱壓封合之技術或包覆黏合之技術均為業界所習知慣用之密封技術手段。又使用縫線封口袋體成本雖高但封口強度也高,而使用熱壓封合封口其封口強度較低,相對成本也較低,二者均為習知技術而可隨使用者之需求選擇,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雖提及以熱壓封合封口取代縫線封口,惟未敘明所採用熱壓封合之技術,及如何使熱壓封合封口強度可相同或大於縫線封口之強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熱壓封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觀諸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2至16行及同頁倒數第1段之記載可知,證據2設置包覆體30之目的並非僅為遮瑕及遮掩縫線防止外露,且無論包覆體30係以包覆黏合或熱壓封合,均為習知慣用之密封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原處分亦僅提及證據2之包覆體包覆黏合之結構類似系爭專利熱壓封合之結構,並未比較黏合與熱壓封合之優劣,僅論及無論係熱壓封合之技術或包覆黏合之技術均為業界所習知慣用之密封技術手段。另觀諸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2至16行之記載,亦可得知所謂「包覆體」之真正作用。
再觀諸證據2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段之記載可知,透過該包覆體30包覆住該縫線23的方式,就可以封閉該縫線23所造成的多數針孔201,使得該縫線23受到保護而不會與外界接觸,而透過包覆住該下開口25的設計,還可以增加包裝上的密合度,故系爭專利之防止洩漏功效並未優於證據2,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利用之熱壓封合技術,乃業界所習知慣用之密封技術,且熱壓封合封口其封合強度較低,成本也較低。而證據2使用縫線23封口袋體成本雖較高,但封口強度也高,再配合該包覆體30可以增加包裝上之密合度,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敘明所採用熱壓封合之技術,及如何使熱壓封口強度可相同或大於縫線封口之強度,故相較於證據2,系爭專利之熱壓封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各請求項與證據2相較,確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1.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
徵為:在編織袋1上下端的袋口11固設有具有相符寬幅的對折形態封口條2,使編織袋1其袋口11與相臨外側的封口條2施以確切的封合成一體。而證據2之圖3及說明書第7頁確已揭露:該PP編織袋200之袋體20下開口25受一具有相符寬幅且呈對折形態之包覆體30包覆固結。且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1與證據2實質上都是在袋口處封固封口條2(包覆體30),以使袋口達到封閉、固結目的。系爭專利以熱壓封合技術使封口條2,熱壓封合於編織袋1的袋口11所產生之功效,而證據2使用縫線23封口袋體,再配合該包覆體30保護縫線23區域防潮、防塵的功能,以及使得該PP編織袋200具備整體防潮、防塵的使用效果,可以增加包裝上的密合度,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敘明所採用熱壓封合之技術,及如何使熱壓封口強度可相同或大於縫線封口之強度,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熱壓封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2.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該包覆在編織袋1其上下端袋口11的對折形態封口條2其材質是以編織袋1具同一材質,請求項
3則界定該編織袋的成形材質係以pp(polypropylene聚丙烯)。而證據2說明書第6頁已揭露,該PP編織袋200,意指採用聚丙烯(polypropylene)為主之材料製成,該PP編織袋200包含一袋體20及一包覆體30。證據2顯已揭示袋體20與包覆體30應用相同材料(聚丙烯)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之封口條2與編織袋1應用材質的界定,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在參酌證據2後顯能輕易完成,依新型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3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標的為編織袋封口改良,且其各請求項界定之結構特徵顯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在參酌證據2後能輕易完成,依新型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9年1月26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原告前於98年11月5日以「PP編織袋封口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7740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9年9月
9日以該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於101年5月24日以(101)智專三
(一)02060字第101205028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8月9日經訴字第10106110390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要仍爭執證據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則認系證據2已足證明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爭點仍為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3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為:
1.一種PP編織袋封口改良,是包含一預設材積的編織袋在其上下端的袋口進行封合加工是必須依預封合該袋口來取決出相符寬幅的對折形態封口條,使該編織袋其袋口在作封合實施可將對折的封口條覆設在袋口外周邊,再藉由熱壓封合來將該編織袋其袋口與相臨外側的封口條施以確切的封合成一體;以使編織袋其上下端的袋口在封合上的加工效率能實質提升,一併亦降低袋體的封合成本。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PP編織袋封口改良,其中該包覆在編織袋其上下端袋口的對折形態封口條其材質是以與編織袋具同一材質。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PP編織袋封口改良,其中該編織袋的成形材質是以PP(Polypropylene聚丙烯)編織成的預設材積袋體為實施(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而證據2為98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11月5日),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可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該專利係一種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包含一袋體(20)及一包覆體(30)。
該袋體包括一容室(21)、一圍繞於該容室並可形成一上開口
(24)與一下開口(25)的編織層(22),及一穿過該編織層以縫合該下開口的縫線(23)。該包覆體是連結於該編織層的一外側面(222),並沿著該縫線延伸覆蓋住該縫線,該包覆體是採用防潮與防塵材質製成。藉此,透過該包覆體包覆住該縫線的方式,就可以封閉該縫線所造成的多數針孔,並使得該縫線受到保護而不會與外界接觸,進而可以達到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效能,以及使得該PP編織袋具備整體防潮、防塵的使用功能(證據2主要圖式見附表二)。
(三)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2之袋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編織袋;證據2之包覆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封口條,兩者的結構特徵類似,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少了縫合下開口之縫線;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另一非結構之技術特徵在於編織袋的袋口封合方式,其係使袋口與相臨外側之封口條以熱壓封合,然證據2之編織袋的袋口封合方式則係先以縫線縫合下開口,再使包覆體連結於該編織層的外側面,並沿著該縫線延伸覆蓋住該縫線,實施例係使該包覆體貼合於該編織層的防水帶(參證據2說明書第7頁)。經查系爭專利採用熱壓封合之方式並未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織袋之結構特徵,而僅係為習知慣用的密封技術手段,其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熱壓封合之主要目的係使袋體封口確實封合,此與證據2以包覆體包覆貼合之方式,所欲達成包覆封合之目的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
1之附屬項,其範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之「其中該包覆在編織袋其上下端袋口的對折形態封口條其材質是以與編織袋具同一材質。」之附加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範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之「其中該編織袋的成形材質是以PP(Polypropylene聚丙烯)編織成的預設材積袋體為實施。」之附加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說明書第
6頁倒數第4行至及最後1行已揭示「……該PP編織袋200意指採用聚丙烯(ploypropylene)為主的材料製成,……該PP編織袋200在本實施例中包含一袋體20及一包覆體30」,顯見已揭示袋體與包覆體可採用同一材質,且該材質可為聚丙烯(polypropylene),因此,請求項2、3之附加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者。由於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亦足以證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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