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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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秀桃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雖提出共分120期,利率8%,每期應清償新臺幣(下同)5,172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故無法達成協議,然聲請人確有還款意願,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8萬1,443元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
乙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薪資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民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電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其表示聲請人自陳因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若以本件協商金額再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個別協商金額,將無法負擔,故無法成立協商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已進行債務協商程序。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任職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2萬6,845元,另領有兒少津貼3,800元、租屋津貼3,600元,每月收入為3萬4,245元,又聲請人離婚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配偶每月給付扶養費至多3,000元,故聲請人家庭每月支出約3萬0,5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中華郵政儲金簿節本、水電瓦斯費用單據及未成年子女註冊單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以臺灣省基隆地區國民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萬0,244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一家三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3萬0,732元(計算式:10,244元×3人=30,732元),尚與聲請人上開所陳每月家庭支出相符,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餘3,665元(計算式:34,245元-30,580元=3,665元),確有難以負擔前開前置協商之5,172元之情,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回覆書所記載,聲請人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萬5,960元,故聲請人實有債務難以清償之情。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