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9號民國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日商SMC股份有限公司(SMCCORPORATION)代表人 丸山勝德 (代表取締役社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董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9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11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SMC&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非金屬製軟管;尼龍管;聚胺酯管;非金屬防止靜電管;聚烯管;非金屬製管接頭;氟樹脂製接頭(非金屬製管);萬用夾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原告嗣於101年4月26日申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非金屬製軟管;尼龍管;聚胺酯管;非金屬防止靜電軟管;聚烯管;非金屬製管接頭;氟樹脂製管接頭」商品。案經被告審查,以101年5月2日商標核駁第33867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同年7月23日申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氣壓機器外部專用非金屬製軟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尼龍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聚胺酯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非金屬防止靜電軟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聚烯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非金屬製管接頭;氣壓機器外部專用氟樹脂製管接頭」商品,經經濟部同年9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114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申請案第000000000號「SMC&Device」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之功能、材質、產製者及消費者皆屬不同,二商標指定商品應不構成類似:
⒈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不應拘泥於「商品及服務近似檢
索參考資料」之分類,而應從商品功能、材質、產製者等其他相關要素加以考量。「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中雖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所屬之第17類之「非金屬製軟管、非金屬製管接頭」組群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商品所屬之第6類之「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組群列為類似商品,惟查各種軟管、金屬管或接頭,各有其功能,各該軟管、金屬管或接頭並非可當然彼此替代或相輔相成者。
⒉原告乃世界著名之氣壓機器之專業製造公司,系爭商標指
定商品之軟管及管接頭皆屬氣壓機器專用之相關配件,屬氣壓工業產品。而由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晉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麒公司)之網址可知,該公司係以探勘機械、土木營造機械之維修及機具零件之研發為其營業內容,與原告所營事業領域完全不同,所產製之產品一屬氣壓機器相關產品,一屬探勘機械、土木營造機械相關產品,二者功能不同,亦無相輔相成之可能,更非互相配合使用之商品,亦非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銷售管道及對象完全不同,二者應不構成類似。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並存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對於商標圖樣近似部分不爭執,但已將指定商品減縮為氣壓機器用非金屬製等軟管商品,兩造商品並無近似關係,並不會造成消費者、需求者有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應准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於101年6月29日訴願理由書(二)主張減縮系爭商標
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經與代理人電話連絡後確認係屬氣壓機器外部使用,是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依同年7月23日電話更正准予限縮為「氣壓機器外部專用非金屬製軟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尼龍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聚胺酯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非金屬防止靜電軟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聚烯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非金屬製管接頭;氣壓機器外部專用氟樹脂製管接頭」。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目主要識
別印象皆有相同之「SMC」字樣,僅文字顏色有別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套管」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且由現有資料實難認定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所營事業領域完全不同,所產製之產品彼此毫無牽連關係之可能,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係創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強,而系爭商標僅以文字顏色有別之「SMC」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㈢根據上述,綜合判斷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之程度及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核駁審定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9月16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年5月
2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㈡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係由墨色外文「SMC」及圓形設計圖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2)則由鏤空外文「SMC」及設計圖所組成。因此二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SM
C」,而為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寓目印象之顯著部分,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中等,且原告亦對商標圖樣近似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尚有未洽(本院卷第21頁、15頁反面之原處分第2頁第三㈠項)。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⒈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軟管;尼龍管;聚胺酯
管;非金屬防止靜電管;聚烯管;非金屬製管接頭;氟樹脂製接頭(非金屬製管);萬用夾持」商品(商標核駁卷第7頁),經被告於99年4月8日通知原告將「非金屬防止靜電管;氟樹脂製接頭(非金屬製管)」商品名稱更正為「非金屬防止靜電軟管;氟樹脂製管接頭」,且因「萬用夾持」商品涵義不明,通知原告附型錄或樣品,以供審查商品分類或類似商品認定之參考(商標核駁卷第16頁),並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且指定商品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商標核駁卷第48頁)。經原告數次申請延展申覆期限(商標核駁卷第17至39、51至52頁),且於100年8月16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商標核駁卷第53至70頁)。被告再於101年4月13日通知原告將「非金屬防止靜電管;氟樹脂製接頭(非金屬製管)」商品名稱更正為「非金屬防止靜電軟管;氟樹脂製管接頭」,且刪除「萬用夾持」另案申請,或於本案更正商品名稱為「管用塑膠夾」,增加類別並補繳規費申請(商標核駁卷第41頁)。原告於同年月17日具狀刪除「萬用夾持」,再於同年月26日以電話減縮為「非金屬製軟管;尼龍管;聚胺酯管;非金屬防止靜電管;聚烯管;非金屬製管接頭;氟樹脂製接頭」(商標核駁卷第42至43頁),被告於同年5月2日以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註冊案(本院卷第20至23頁)。原告再於訴願階段,在101年6月29日所提之訴願理由書(二)主張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減縮為「氣壓機器專用非金屬製軟管;氣壓機器專用尼龍管;氣壓機器專用聚胺酯管;氣壓機器專用非金屬防止靜電軟管;氣壓機器專用聚烯管;氣壓機器專用非金屬製管接頭;氣壓機器專用氟樹脂製管接頭」,再於同年7月23日以電話減縮為「氣壓機器外部專用非金屬製軟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尼龍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聚胺酯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非金屬防止靜電軟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聚烯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非金屬製管接頭;氣壓機器外部專用氟樹脂製管接頭」(商標核駁卷第95至96頁)。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氣壓機器外部專用非金屬製軟管;
氣壓機器外部專用尼龍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聚胺酯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非金屬防止靜電軟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聚烯管;氣壓機器外部專用非金屬製管接頭;氣壓機器外部專用氟樹脂製管接頭」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套管」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套管」係指應用在管路上連接或轉接方向所用之管狀套件,不問其材質究為金屬或非金屬、塑膠或尼龍、聚胺酯或聚烯或氟樹脂、軟管或硬管等,亦不問究係使用於機器外部或內部、氣壓機器或探勘機械、土木營造機械等。是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套管」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至原告及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晉麒公司所營事業,與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無涉。
⒊據以核駁商標並未限定其指定使用之「套管」商品僅用於
探勘機械、土木營造機械上,原告卻逕自以其權利人晉麒公司之營業內容,不當曲解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範圍,遽謂與系爭商標之商品無類似關係,要無足取。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有外文「SMC」及設計圖案,均有識別性。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8年9月16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
標於88年6月1日即已申請註冊,於89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各具識別性,惟其圖樣
中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人晉麒公司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已數次通知原告,經原告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詳如前第四㈣⒈項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雖其理由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之理由部分未洽(如前第四㈢項所述),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且原告於訴願階段復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訴願決定據以判斷後,仍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