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張子寧 被告 蔡駿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563XXXXXXXX6191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截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5,135元(其中本金49,135元,循環利息為4,50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1,500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又於94年6月3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至99年6月3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前3期以年息3.99%固定利率,自第4期起,按年息14%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9月12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572,409元(其中本金275,865元,利息為249,609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為49,635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5元,及其中49,135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72,409元,及其中275,865元自101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