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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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9月24日至101年3月23日,因另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撤銷上開毒品案件緩起訴後,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
2判決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和前述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後之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當 」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於103年10月28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0月28日23時0分許,因警見陳世豪行跡可疑,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樓梯間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陳世豪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00公克,驗後餘重0.9798公克)、分裝杓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毒
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00公克,驗後餘重0.9798公克)、分裝杓1支。
三、核被告陳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9800公克,驗餘淨重0.97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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