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中段增列「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孟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6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2月、5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述於105年9月28日晚間9時至11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據點KTV,與朋友飲用1杯紅酒、3罐啤酒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住處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可能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無法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0歲,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被告吳孟松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4居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201巷19
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松於民國105年9月2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內飲用啤酒3罐及玫瑰紅酒1杯半,至同日23時30分許,明知酒意未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旋於翌(29)日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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