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黃琬云 代理人 陳源芳 相對人 陳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出生地在越南,民國92年12月10日因結婚來台,98年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抗告人至相對人公司應徵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填寫資料,但資料中文字很多抗告人看不懂,相對人也未朗讀資料內容。抗告人現於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相對人恐嚇、脅迫抗告人簽立本票,稱若不簽立,相對人要在抗告人現任職公司散播對抗告人不利之謠言,鬧到抗告人沒有工作。又相對人前曾寄律師函給抗告人,稱持有抗告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為抗告人於職業工會加保,相對人以每小時多5元之工資補助抗告人。抗告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未給予抗告人特休14日,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1,760元(計算式:時薪105元×8小時×14日=11,760)。另依抗告人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抗告人薪資所得共計703,324元,抗告人任職期間,相對人未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僅提繳22,51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9,682元(計算式:703,324×0.06=42,199,42,199-22,517=19,682)。再相對人未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規定於抗告人任職期間為抗告人加保,造成抗告人以後退休請領勞保年金減少,並使抗告人需繳交國民年金,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674元共計8,088元,100年
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每月726元共計8,712元,
101年4月1日24元,故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16,824元(計算式:8,088+8,712+24=16,824)。且抗告人亦未收到相對人每小時多5元補助抗告人之工資。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失超過30,000元,得主張抵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03年10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1紙為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遭恐嚇、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等語為由提出抗告,惟上開事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判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