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4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替代役第133梯次役男,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停役,嗣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其應予回役,經法務部矯正署指定其於104年7月1日至屏東監獄報到,繼續補足應服之役期,竟於接獲上開回役通知後,未於指定之104年7月1日16時前,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到回役,而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至同年月8日17時許,仍未依規定報到履行替代役職役,期間累計已逾7日。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22日法矯署安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役籍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電話紀錄、替代役役男擅離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及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擅離職役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所犯法條相同,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所為妨害役政管理之秩序,危害非輕;暨審酌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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