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傑
博偉明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鈞傑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至善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行經上安路與臺灣大道3段68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往臺灣大道3段686巷。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博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沿上安路慢車道由黎明路往至善路方向直行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以致無法閃避左轉之1車,1車前車頭與2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被告即告訴人楊鈞傑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博偉明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4公分、胸腔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楊鈞傑、博偉明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楊鈞傑告訴被告博偉明、告訴人即被告博偉明告訴被告楊鈞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楊鈞傑、博偉明業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即被告楊鈞傑、博偉明均於104年10月8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