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政欽見 廖本榮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旁空地置放紅色鐵門2片(係廖本榮於民國103年6月間,更換其自宅大門後,將舊鐵門置放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31日上午某時,先至 黃郁仁 所經營之「大海資源回收場」商借手推車1台以供行竊該鐵門之用,隨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至廖本榮上址住處旁空地,將上開2片鐵門搬至該手推車上,再推至上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60元出售。詎黃郁仁(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偵辦)對於賴政欽出售之鐵門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竟以縱令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以26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
旋黃郁仁乃通報警方,經警會同廖本榮確認後,循線查獲,並在該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紅色鐵門2片(已發還予廖本榮)。
二、案經廖本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欽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本榮、證人即「大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郁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鐵門2片業已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詳偵卷第35頁正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偵卷第14頁正面,烏日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所得僅260元,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黃郁仁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忠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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