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照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12時42分許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初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12日10時許,以電話向 周文清 訛稱:伊係周文清之朋友 黃江得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週一歸還云云;再於同日12時許,以電話向周文清詢問:錢匯了沒有,總共匯了多少等語,致周文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惟表示僅能借2萬5000元等語,而依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500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嗣周文清發覺有異而向真正之黃江得查詢後始知受騙,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文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0月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1份、臺灣智慧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105)臺智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周文清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臺中市警察局受理金融機構攔截詐騙案件通報單1份、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告楊明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申辦使用之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把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其不知道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是何時遺失的,其是以自己的國曆生日作為上開郵局帳戶的密碼,因其家用電腦密碼是其之前的手機門號號碼,而其臨櫃提款之存簿密碼也與提款卡密碼不同,其怕會搞混,所以將郵局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置放在一起,其最後一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是在104年4月16日臨櫃提領400元現金,那是因為要郵寄沙漠玫瑰包裹給臺北的購買人,所以領錢作為郵寄包裹的花費,其平常是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裡的抽屜,那天回家之後,其已忘記有無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抽屜,直至104年6月中旬,有一位莊姓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女子來電說要購買價值500元的沙漠玫瑰,要匯款給其,詢問其郵局帳號,其去找上開郵局存摺,就找不到了,其當天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郵局要求其帶身分證親自至郵局辦理,其就帶著身分證到潭子郵局,潭子郵局櫃臺人員要其等候一下,接著就有潭子分駐所兩位警員過來將其帶回潭子分駐所;另其申辦之臺灣通敬老愛心乘車卡,也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併同遺失,其有打電話掛失臺灣通敬老愛心乘車卡云云(見本院卷第36、49至50、51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於104年6月12日10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周文清訛稱:伊係周文清之朋友黃江得,欲借款6萬元,下週一歸還云云;再於同日12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周文清詢問:錢匯了沒有,總共匯了多少等語,致告訴人周文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惟表示僅能借2萬5000元,而依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500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嗣因發覺有異而向真正之案外人黃江得查詢後始知受騙,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文清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0月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7、21至24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實已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周文清詐騙,並要求轉帳而取得財物所用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郵局的存摺
、提款卡,其之前是帶在其身上,其去郵局寄小包,回家之後,過一陣子,其發現不見了,其去郵局辦完事情後,沒有立刻查看其帳戶資料是否還在,直至105年6月15日有客戶請其寄蘭花,其要找存摺看帳號,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平時是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裡的抽屜,其於104年4月16日持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臨櫃提領400元現金,回家後,其已忘記有無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抽屜,直至104年6月中旬,有一位莊姓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女子來電說要購買價值500元的沙漠玫瑰,要匯款給其,詢問其郵局帳號,其去找上開郵局存摺,就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如依被告所稱保管上開郵局的存摺、提款卡之習慣,不論是帶在身上或置放於家中抽屜,應可隨時知悉其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保存之狀態,而得在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及時到警局報案,以維護自身權益,何有迨遲至104年6月中旬方知悉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其是於104年6月15日在住處要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時,才發現不見,並於同日至潭子郵局辦理掛失,郵局要求其帶身分證親自至郵局辦理,其就帶著身分證到潭子郵局,潭子郵局櫃臺人員要其等候一下,接著就有潭子分駐所兩位警員過來將其帶回潭子分駐所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27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係因被告於104年6月18日15時29分許前來該局聲稱有存摺遺失,擬辦理補副卡片、存摺,因櫃員發現係警示戶,故通報分駐所前來偵辦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月1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警察局受理金融機構攔截詐騙案件通報單、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在104年6月15日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發現後當天就去掛失云云(見警卷第4頁背面),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採信。
㈢另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四位至十二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審之被告於104年6月間已係5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其學歷為勤益工專二專部夜間部畢業(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申辦上開帳戶原係欲作為領取殘障津貼轉帳之用,嗣其自103年年底從事蘭花買賣,即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販售蘭花價金轉帳之用,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與提款卡置放在一起之後,有看過新聞報導說有人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的事情等情(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27頁背面至28頁,本院卷第13、36、49頁背面),則由被告陳稱原本欲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領取殘障津貼轉帳,嗣作為販賣蘭花價金轉帳之用途,顯見被告並非至愚之輩、亦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觀以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可說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國曆生日之數字(見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
36、49頁),足認其對於提款卡自動櫃員機操作密碼已熟背而了然於心;再參以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於103年7月22日、103年10月2日、104年2月13日均使用提款卡輸入密碼後跨行提款,於103年10月3日、104年4月16日則臨櫃使用存簿密碼提領現金無礙,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並無搞混提款卡密碼與存簿密碼之情形;又被告復自陳其家用電腦的密碼為其之前使用之手機門號號碼(見本院卷第36頁),則以手機門號10碼之數字,與被告國曆生日6碼之數字,差異甚大,當無搞混之可能,且苟被告擔心誤用密碼,亦應選擇風險最小之方式來記憶密碼,豈有特意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再將紙條與提款卡置於一處,徒增提款卡遺失遭人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搞混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云云,此實與常情相違。
㈣況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千元或數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 再佐 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4年4月16日經臨櫃提款現金400元後,帳戶內僅剩餘62元,迄至104年6月12日12時42分許之前,並無任何存提紀錄,而於104年6月12日12時42分許,即有告訴人周文清遭詐欺而轉帳之情形,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24頁),此帳戶資料之結餘及提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再交付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案確係由被告本於不詳之緣由,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使用。從而,更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於104年6月中旬,有一位莊姓之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女子來電說要購買價值500元的沙漠玫瑰,要匯款給其,詢問其郵局帳號,其去找上開郵局存摺,就找不到了,其當天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其復陳稱:其不知該莊姓女子的真實姓名及電話,且自104年10月間起因未繳納手機費用而遭停用,所以也無法查得該莊姓女子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辯解,並未積極提供該莊姓女子之真實姓名及電話以供查證,尚難遽信。被告另辯稱其申辦之臺灣通敬老愛心乘車卡併同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起遺失,其有打電話掛失臺灣通敬老愛心乘車卡云云(見本院卷第
13、36頁背面),然依據卷附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25日申辦敬老愛心乘車卡,使用至今並無辦理掛失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另臺灣智慧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日以(105)臺智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本公司敬老愛心記名卡系統資料庫,楊明照於本公司系統無掛失紀錄,另本公司客服專線0000-000-000電話僅提供一般民眾免付費服務使用,故內部系統並無來電記錄之時間軌跡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開函覆內容,均無法資為被告確有因一併遺失臺灣通敬老愛心卡而撥打電話掛失之有利證明,併此敘明。
㈥審之被告自承其於104年4月16日親至郵局臨櫃提款400元現
金,而告訴人周文清係於同年6月12日12時42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一節,已如前述,可知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12時42分許前之某日,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至為灼然。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恐嚇、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成年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㈧告訴人周文清僅經由電話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均未直
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明係由何人欲領取告訴人周文清轉帳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核此與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且依據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有一定之保存期限,以本案案發日期為104年6月12日,距今已逾9個月,則關於本案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應早已經覆蓋而不復存,自無調取之可能,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酌告訴人周文清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為2萬5000元,告訴人周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本案因告訴人周文清機警,於104年6月12日12時42分許匯款後立刻查證發覺受騙,旋於同日12時58分許報警處理,而得以攔截圈存被告帳戶內餘額2萬5062元(包含被告自己的存款62元)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暨被告為殘障人士,曾於100年7月25日申辦敬老愛心停車卡,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自 陳其勤 益工專二專部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存款,未婚,平時寄住其姐姐家,由其弟弟幫忙支付復健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51頁),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