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瑜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5月15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同布行(下稱上開大同布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架上展示之黑白線格手工包包1只(下稱上開手工包包,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步出該店離開。嗣上開大同布行之員工 吳貞慧 於104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工包包遭竊,乃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且張瓊瑜於104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大同布行,經警調閱現場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似竊嫌之車輛,經比對車主張瓊瑜之特徵確認為竊嫌,而循線查獲張瓊瑜,且扣得張瓊瑜所交付之上開手工包包1只(已發還上開大同布行,由上開大同布行之員工吳貞慧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大同布行員工吳貞慧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開大同布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而被告在上開大同布行內竊取上開手工包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時間為「14/05/1515:58:52」,即為104年5月14日下午3時58分52秒,核之證人吳貞慧於警詢時復明確證稱其係於104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工包包1只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竊取店內之上開手工包包後離開現場等語,是被告係於104年5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為上開竊盜行為,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上開大同布行店內之展示物品,損及被害人上開大同布行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已將前揭所竊得之上開手工包包1只交予警方扣押後返還被害人上開大同布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