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告 張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3月30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
㈡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有信用卡(卡號詳卷
)進行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33元(其中本金56,130元、已到期之利息108,119元及違約金雜費2,084元)未為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9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401850號函、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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