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0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20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2052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林岑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1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8,297元。以年利率百分之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4條)。
(二)債務人於93年04月1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利率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
(三)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3月5日及94年8月2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80,394元(其中48,658元部份利率以百分之11計;31,736元正部份利率以百分之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8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20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岑芸│自民國94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48658││月5日起│││││元│││││├──┼───┼─────┼──────┼──────┼───────┤│002│新臺幣│林岑芸│自民國94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31736││月2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岑芸│自民國94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8658││月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岑芸│自民國94年9│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1736││月3日起││六十元整│││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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