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告 黃琮鴻 訴訟代理人 金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星 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澤民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 被告 吳卓 碧雲 訴訟代理人 許姿萍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桃園市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瑞憲 被告 呂碧珠
福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貴瑛 被告 蔡阿南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七○七號土地,對於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七三一號土地,其上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之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並得於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填土與相鄰道路等平,為道路設立通行使用。
被告桃園市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七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十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花圃,及如附圖二所示C、D交界線上,寬三點二公尺磚造高牆拆除,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被告呂碧珠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七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七○七地號土地,對於被告 吳卓碧雲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七三○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被告吳卓碧雲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被告福遠建設有限公司、蔡阿南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七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J交界線上之鐵網圍籬拆除,及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收費亭遷移,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其主張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聲明確認通行權存在,嗣因勘驗結果認其所欲通行土地上實際占有人為桃園市帝保社區委員會(下稱帝保社區委員會)、呂碧珠、福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遠公司)、蔡阿南,為確保其通行權存在,而追加現占有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占有人應將占有物拆除,或容忍其通行(詳後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吳碧珠 、蔡阿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於民國94年
1月18日向法院拍賣取得之不動產。系爭土地南面,即相鄰之同段732地號土地為空地,可由此通行至民有十一街。嗣同段732地號經建築房屋而形成一閉鎖社區,即帝堡社區,致系爭土地成為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並非由伊任意行為所生。又因其西邊鄰地即被告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及被告吳卓碧雲所有同段730地號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故必須通行此二土地,始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而且,系爭建物原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線指示申請,並核准以同段730、731地號土地編列之桃園市○○路○○○巷道為聯外道路。再者,經由同段731、730地號土地通行至春日路僅需51公尺,而通行至民有十街則需96公尺,除經過同段731、680、683、684、689之1之土地,其上路權繁複,且路徑較遠,並有建築物於其上,與帝保社區建築物間,僅剩約1公尺寬之通道,復有該社區委員會設置鐵柵欄管制,僅得供1人行走,而系爭建物一樓為店面,可作為停車空間,至少需有3公尺寬之道路,始能供汽機車等現代化交通工程使用。至於同段732地號則已為前述私人社區使用,且係以社區建築物之騎樓內設置鐵捲門啟降,需備鑰匙出入,非可自由使用之道路,應非法律上適宜通行之方法,則伊所欲主張通行之方法,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系爭73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面積各
24.45、43.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於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8.59平方公尺填土與相鄰道路等平,為道路設立通行使用,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㈡、被告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同段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之花圃,及如附圖二所示C、D交界線上,寬3.2公尺磚造高牆拆除,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㈢、被告呂碧珠應將坐落同段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8.59平方公尺土地上花圃拆除,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㈣、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吳卓碧雲所有系爭73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12
9.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㈤、被告福遠公司、蔡阿南應將坐落同段
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停車場廢除,及如附圖二所示C、J交界線上之鐵網圍籬拆除,及將同段第730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停車場收費亭遷移,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
169.22平方公尺停車場廢除,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之規定,非鄉公所得以自行核准同意權,但會依判決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㈡、被告吳卓碧雲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可通行同段731地號土地,再連接同段639之1等土地,即可達民有十一街,有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建物室內、室外均無停車場之設計,而依現況亦無從為停放車輛,對外是否有適宜道路,不應以車輛能否通行為準。如確有使用汽車之必要,亦可與社區簽定通行契約即可○○○區○○○道,並無再請求通行之必要。上開二通行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長期以來通行之巷道,由來已久,堪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人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而為使用。再者,系爭同段731、730地號土地,期間有近2公尺之高度落差,實際無法通行,並有一圍牆阻隔,而其上低窪地區現為鄰居作為菜園及花圃而占有使用,伊則將同段730地號土地與同段727地號土地出租予蔡阿南,作為停車場使用,倘供原告通行使用,將致承租人無法完整利用承租土地,造成伊損害甚鉅,原告所選擇通行之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桃園市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同段731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為伊社區所有,係建設公司交付時之現況,至建設公司為何使用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土地並不知悉,如經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同意拆除該圍牆等語。
㈣、被告呂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福遠建設有限公司亦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申請編為道路用地,亦規劃為人行步道,非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用地,則原告既可經同段731地號土地原有步行道路通行民有十街,自無再請求通行同段731、730地號土地通春日路之必要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蔡阿南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亦以:如要通行需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但就停車場之管理使用恐有不便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乃屬袋地,與四週並無適宜之聯絡,而須通行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及吳卓碧雲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31、730地號土地,而通行地上占有人即被告帝保社區管理委員會、呂碧珠、福遠公司及蔡阿南需拆除地上物及容忍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屬實,被告吳卓碧雲、福遠公司則否認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及吳卓碧雲土地之必要?㈡、原告應如何通行鄰地土地,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
㈠、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東、北、西側與同段706、
708、708、712、714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緊鄰之建築物,而南側則為被告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雖為空地,然為東西狹長土地,南側為被告帝堡社區大樓、向西則緊鄰被告吳卓碧雲同段730地號土地,東側亦緊鄰同段689之1、679、680地號土地,其四周均毗鄰其他私人土地,無法與附近春日路、民有十一街等道路直接相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且有原告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原告所有之707號土地確為袋地,非經由周圍地通行,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難為通常使用,堪予認定。
㈡、被告吳卓碧雲、福遠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南側731地號土地,與東側相鄰之689之1、679、680地號土地,有一可通行民有十一街之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長期以來通行之巷道,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且731地號土地南側732地號之○○○區○○○○○道可通行至民有十一街,而屬現有巷道,原告得由該二通道通行,無須通行730地號之土地等語。惟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土地南方731地號土地固有一舖設紅磚,並經東側689之1、679、680地號土地以通民有十一街之人行巷道,惟並未有政府編訂任何道路之標誌,且該巷道需經過689之1、679、680地號土地與巷弄相連後,再接至民有十一街,且680地號土地上亦有684、683、680地號土地上二層樓以上之磚造房屋突出於該道路路面,使巷道入口處僅縮至約1公尺寬,於初次勘驗時,該入口處並設有鐵門欄柵,於第二次勘驗時,雖經移除該鐵門欄柵,然嗣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鐵門欄柵復經設立,顯見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人非同意一般公眾得自由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且據被告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於現場勘驗時就該巷道及矮牆為建設公司交付由社區管理,就該巷道與旁邊○○○區○○○道,社區之住戶因慮及系爭建物為雙拼半6層樓之建物,無法特定出入之人,不願提供原告通行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是該人行巷道並非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非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復經所有權人設欄反對外人通行,其乃屬私設巷道,而非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甚明;而社區原有之騎樓車道,更為社區專有使用,且為社區所有權人反對,復與民有十一街相距較遠,所經路程及所涉及他人土地均較繁雜,自非屬原告對外適宜之聯絡方式,被告前開所辯非袋地等語,並不足採。
五、原告應如何通行鄰地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審酌如何通行周圍地時,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建地,且其上於79年間即已建有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層面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其主張通行處所應須考量人、車適當之出入通行。依建築法第101條暨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而系爭土地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依上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經指定以計畫道路用地,即於64年10月2日南崁新市鎮○市○○○○○段730、731地號之人行步道交通用地,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等為憑(見卷第13、83、84、85頁),足見系爭土地原即規畫由同段730、731地號土地以通春日路,而非其餘原屬空地之同段732、689之1、679、683、680等地號土地以通民有十一街,亦有原告提出之88年10月25日空照圖為憑,應認確屬利用原計畫道路通行,而屬適宜之通道。至被告福遠公司雖抗辯計畫道路為人行步道,則原告並無主張通行汽車之必要,且已可經由同段731、689之1、679、68
3、680地號等土地供人通行至民有十一街,較通行該計畫道路為宜等語,惟該計畫道路規劃之人行步道寬約3公尺,較現況通行至民有十一街之開口,僅有1公尺,顯然較符合前述供需役為適當使用之情形,且該開口處為帝堡社區設有柵欄管理,而無供自由通行之情形,亦如前述,是縱屬步行,亦以原告主張通行之原計畫道路用地較為適宜,並由此可供汽、機車為適當之出入,是被告福遠公司前開所辯,並無足採。至被告吳卓碧雲另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外均無停車場之設計等語,惟系爭土地周圍亦無禁止停車之限制,自不得僅因現況無法供車輛出入,致無實際車輛通行,即認無供車輛通行之必要,且亦難以此推認系爭建物使用人將來確無使用車輛出入之可能,是其所辯,亦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現
雖有如附圖二所示有一被告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磚造矮牆、磚造高牆、花圃等占用,惟被告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表示同意拆除等語,而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則為低漥空地,被告呂碧珠雖未經所有權人即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同意而於其上作種菜使用,惟其就拆除與否為反對之意見意示,而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對其同段731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並無特別意見,是原告主張通行同段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而言均無特別意見,足見其對該地之損害不大。至於被告吳卓碧雲所有同段730地號土地,雖出租於被告福遠公司、蔡阿南為停車場使用,惟其停車場現況即為平面空地,舖有柏油可供車輛行駛之路面,並無拆除或受損害之虞,至於其上如附圖二所示C、J交界線上之鐵網圍籬,其拆除亦不困難,亦無使承租人受過大損害之情形,且停車場與道路之使用並不相悖,該停車場收費亭,亦未設柵欄,而其旁即為停車場出入口,則僅需遷移恰位於人行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停車場收費亭後,亦仍可供車輛通行,是認尚無廢除停車場之必要,且亦得於其供通行後,仍得為向來之使用,即不至於損害土地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利益,相較於被告吳卓碧雲抗辯原告可通行同段731地號土地,再連接同段639之1等土地等部分,倘需拓寬道路至能為通常通行之使用,尚需拆除如附圖二所示同段683、680地號土地上之與前基地相連突出之建物,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對周圍之損害較小,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吳卓碧雲復抗辯可與帝堡社區簽定通行契約即可利用位於同段732地號土地上○○○區○○○道通行等語,惟該社區車道通行確係經過該社區之騎樓,並於門口設有社區磁卡管制,並非可自由出入之通道,且經被告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明確表示社區住戶不願供他人使用等語明確,則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建築申請線等情狀為斟酌,認仍以原告主張通行之方式較為可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707號土地乃為袋地,與周圍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建地通常之使用,其有通行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吳卓碧雲同段731、730地號土地之必要。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意見,認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及方法,逾此範圍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福遠公司、蔡阿南應將坐落同段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停車場廢除,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69.22平方公尺停車場廢除部分,則認對於被告之損害過大,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法院酌量駁回部分不影響准其通行之權利,其情節尚屬輕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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